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執行完畢出。」應更正為「執行完畢出監。」、第17至18行「於108年1月6日17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08年1月6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住處附近之公園,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建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蒐證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王建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目前日薪新臺幣1,800元、須撫養母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被告王建亭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6日17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與永康街口,因具備毒品調驗人口身份,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建亭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108年1月6日17│││述│時許為警採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事實。│││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