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簽注單9張」更正為「簽注單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三、核被告陳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 蘇娜芬 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17日至同年7月9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取利益,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參與賭博之事實係應成立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聲請意旨載明於犯罪事實欄內,且與本件起訴並判決有罪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等犯行,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共犯間之分工情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經營規模、期間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賭資新臺幣9,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手機(IMEI碼:│1支│被告陳德安所│││000000000000000)││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六合彩手冊│1本││├──┼──────────┼───────┤││3│簽單│10張││├──┼──────────┼───────┤││4│帳單│2張││├──┼──────────┼───────┤││5│監視器主機│1臺││├──┼──────────┼───────┤││6│監視器鏡頭│5支││├──┼──────────┼───────┼──────┤│7│現金賭資│新臺幣9,000元│被告陳德安之│││││犯罪所得│└──┴──────────┴───────┴──────┘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27號被告陳德安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安與其母蘇娜芬(所涉賭博罪嫌,由警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贏家」彩券行內,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賭客則以通訊軟體Line或親自至上開處所向陳德安或蘇娜芬下注簽賭並交付賭資。賭博方式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及「臺灣今彩539」每週一至六之開獎號碼為依據,「2星」(即簽注2個號碼)、「3星」(即簽注3個號碼)、「4星」(即簽注4個號碼)之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臺灣今彩539之「2星」、「
3星」、「4星」者,可分別獲得5,200元、5萬2,000元及75萬元之彩金,如簽中香港六合彩「2星」、「3星」、「4星」者,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2,000元及7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歸陳德安及蘇娜芬贏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嗣因警接獲民眾報案而於
108年7月9日21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簽注單9張、帳單2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5支、六合彩手冊1本、手機1支(上有投注資料)及賭資現金9,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7張、扣案物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下注截圖22張、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42張附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9,000元已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上開簽注單9張、帳單2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5支、六合彩手冊1本、手機1支等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