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ENDRIKKUSNIAWAN(中文姓名:漢地,印尼籍)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HENDRIKKUSNIAWAN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載「便要將手機內之影片傳送」應補充為「便要將手機內之私密影片傳送」、第9至10行所載「於108年7月31日13時許,在桃園機場捷運長庚醫院站贖回手機」應更正為「於108年7月31日11時許,在桃園機場捷運長庚醫院站贖回手機,並於翌日在龜山區文化一路45號之失竊地點另取回電動自行車」、第11行所載「發現HENDRIKKUSNIAWAN搭乘捷運至三重站」應更正為「並配合HENDRIKKUSNIAWAN指示改搭乘捷運前往三重站,遂於所搭乘車廂內發現HENDRIKKUSNIAWAN亦搭乘同班列車」、第14至15行所載「警方於同日13時2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都會公園內與HARYUNI查獲HENDRIKKUSNIAWAN」應補充為「警方於同日13時2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都會公園內,當場逮捕HENDRIKKUSNIAWAN而未遂」及證據部分另補充「查扣之SAMSUNG手機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ENDRIKKUSNIAWA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手機及自行車等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與告訴人素不認識、毫無怨隙,僅因一時失慮,恣以恐嚇散布所竊取手機內私密影片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以期獲得不當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恐嚇取財未果,又竊得手機部分亦歸還告訴人,所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有限,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係屬被告所為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SAMSUNGJ5手機,業經警尋獲,並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4396號卷第3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396號被告HENDRIKKUSNIAWAN(印尼)
男31歲(民國77【西元1988】年1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B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ENDRIKKUSNIAWAN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7月11日01時許,在龜山區文化一路45號,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HARYUNIK停放於路邊之電動自行車
0部及放置於電動自行車內之SAMSUNG-J5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HENDRIKKUSNIAWAN於108年7月
30日0時許,見HARYUNIK手機內有私密影片,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傳送簡訊向HARYUNIK恐嚇稱:如不以新台幣5萬元贖回手機,便要將手機內之影片傳送給HARYUNK之親友,致HARYUNIK心生畏懼,與HENDRIKKUSNIAWAN相約於108年7月31日13時許,在桃園機場捷運長庚醫院站贖回手機。嗣於108年7月31日13時許,HARYUNIK偕同友人EKARUSDIANADEWI一同至捷運長庚醫院站,發現HENDRIKKUSNIAWAN搭乘捷運至三重站,HARYUNIK與EKARUSDIANADEWI跟隨HENDRIKKUSNIAWAN至三重站下車後,向警方報案,警方於同日13時2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都會公園內與HARYUNI查獲HENDRIKKUSNIAWAN,並當場查扣HENDRIKKUSNIAWAN主動交付之SAMSUNGJ5手機1支。
二、案經HARYUNIK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HENDRIKKUSNIAWAN│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HARYUNIK│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證││├──┼───────────┼────────────┤│3│證人EKARUSDIANADEWI│HENDRIKKUSNIAWAN於長庚│││之證述│捷運站被HARYUNIK發現,││││至三重站被警方查獲並查扣││││手機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HENDRIKKUSNIAWAN竊盜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實。│││品目錄長、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5│通訊連體對話截圖1份│HENDRIKKUSNIAWAN恐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及同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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