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64號原告 林佳興 輔佐人 許雅雯 訴訟代理人 李諭奇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呂駿杰 訴訟代理人 姜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六三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七○三四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為起訴,並聲明: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2638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民法第75條、第92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㈡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26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7034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經核原告上開訴訟標的及聲明之變更追加,均與原先聲明為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有智能障礙(第一類身心障礙),詐騙集團利用原告及訴外人 林明科 具第一類身心障礙之狀態,以免費提供住宿、工作、買賣不動產等說法,使原告及林明科陷於錯誤,並誘騙原告及林明科至詐騙集團之房屋,加以拘禁、管理,同時以肢體暴力、言語恐嚇等方式,逼使原告及林明科簽發系爭本票,偽冒虛偽債權債務關係後,進而取得原告及林明科之身分文件,利用原告及林明科名義購買汽車、申辦信用卡及汽車貸款等,而牟取不法利益。目前詐騙集團已遭警方破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曾發布新聞資料,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4147號(原案號:107年度他字第5130號)偵查中。又被告公司員工乙○○,為處理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人,同為該案偵辦對象之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5、9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㈡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26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7034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智能障礙而遭人蛇集團囚禁。對原告所提證據、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147號起訴書及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965號判決均無意見。另該案並無上訴。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遭 歐淑珍 等犯罪集團成員限制人身自由,且遭脅
迫向被告公司申辦貸款購車,而簽立系爭本票,被告公司承辦本件貸款人員乙○○亦為共犯等節,有該犯罪集團成員歐淑珍、 王鎧鋒 、 陳慶樺 及被告公司員工乙○○於相關刑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公司催收課課長 李志中 、林明科、 許淑雲 於相關刑案偵查中之證述可證;並參以歐淑珍、王鎧鋒、陳慶樺、乙○○等人對原告所犯違反人口販運防治法等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1
47、11646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69頁),故原告前述主張,信屬實在。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8月8日經臨床心理師鑑定後,認其目前有心智缺陷(輕度智能障礙)之情,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衡以前述犯罪集團成員歐淑珍於相關刑案中供稱其知悉原告之智能與常人有異等語,故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之心智狀態與鑑定時相同,應屬可採。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雖尚未受監護宣告而非無行為能力人,惟其當時既已有智能障礙之情形,當可認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參以被告未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之心智狀態提出任何主張,而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75條規定,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無效,應屬可採。
㈢又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該法院簡易庭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034號裁定准許,被告旋持此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林明科為強制執行,現於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2638號繫屬中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本票既屬無效,原告訴請撤銷前述本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持前述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亦應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及脅迫所為
,而訴請撤銷等語。然因系爭本票自始無效,已認定如前,故無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有無受詐欺或脅迫,均不影響該系爭本票之效力,自毋庸再予認定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無效,而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命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清秋附表┌─────┬─────┬──────┬───────┬───────┐│本票發票人│金額│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新臺幣)││││├─────┼─────┼──────┼───────┼───────┤│林明科、│619,028元│中壢市○○路│107年5月11日│107年7月11日││甲○○││101號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