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侵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侵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程選任辯護人陳玉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77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侵易字第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十八歲以上之人對於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以上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經由網路交友軟體「JustDating」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與A女透過網路聊天,誤認A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A女協議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對價,作為A女與其為性交易之報酬,議定後,雙方約於107年12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秀泰影城前見面。雙方如期赴約後,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香奈爾汽車旅館,在該旅館311號房間內,乙○○先依約交付2萬元予A女,而得A女之同意下,以其陰莖接續插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完成性交易。案經代號0000-000000A即A女之母(下稱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㈣路口及秀泰影城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張、香奈爾汽車旅
館107年12月16日休息日報表翻拍畫面1張、被告及被害人之手機翻拍畫面共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員警108年1月26日職務報告1份。
㈤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
,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以上之人,為成年人,有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而
A女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實際年齡雖未滿16歲,然被告主觀上僅認知A女為16歲以上而未滿18歲之女子,自應按其主觀上之認知論斷其本次犯行所構成之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㈡次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
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故被告以其陰莖接續插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均構成刑法上性交行為。另被告上開性交行為,主觀上均係為滿足性慾,於同一地點及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
2項之罪,既已將被害人之年齡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主觀上既
認為A女為16歲以上而未滿18歲之人,應知此年紀之少女,對於性行為之認識程度與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與A女相約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對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此部分並據被告提出其畢業證書、戶口名簿、薪資表、其父親在長照機構接受養護之長照機構收據及其母親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預約明細之翻拍畫面等件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新增第112條
之1規定,於108年4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是經上開修法後,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該條第1項所揭示之罪且受緩刑宣告時,應諭知保護管束,且除顯無必要,應命保護管束期間遵守特定事項,顯較諸修法前為嚴格。惟緩刑期間應命保護管束既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另有關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事項之規定,亦僅係緩刑宣告應負擔之相關配套措施,性質上究與在監所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業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另被告迄今雖未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然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表達有與被害人A女協商和解之意,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則表明無調解意願,且經通知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到庭,復迄今未見其有對被告提出任何求償之請求,而和解與否本應尊重雙方當事人之意願,是此部分尚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惟由此過程中可見被告業已展現彌補被害人之意願,綜上情事,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相當之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並斟酌本件被告違犯情節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另被告所犯之罪,係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特別法之罪,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⒉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基於自身私慾與本案被害人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固有不該,然本案被告係在得被害人同意下與其發生性行為,並未使用暴力或脅迫等其他手段造成被害人有其他之身心受創,所為之侵害程度相較為輕,又被告素無前科,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先前有類似犯行,復被告與被害人原先並不相識,僅係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害人有一時之性交易,於日常生活上要無交集而難再有何實際之接觸,難認有再犯可能,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堪認本件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而以前開所宣告之刑法上緩刑負擔為已足,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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