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羿霆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起「,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素行顯然不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幫助詐欺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又民國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列為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僅事先提供其所有之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況且,遍查全卷,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在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過程中曾實施共同行騙或共同為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並於詐騙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自無從論以被告洗錢犯行,是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633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45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分別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3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29日14時38分許,佯裝為金融人員,撥打電話予 邱奕儒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邱奕儒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29日15時11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未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7年3月20日,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借貸的廣告,就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的人的LINE,對方說可以借2萬元,利息沒有說,也沒有說何時還款,只說要提供金融存摺及提款卡供擔保,於是就提供合作金庫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以統一超商店對店方式寄給對方,沒見過對方,錢也沒有拿到。伊高職畢業,103年12月底開始做派報生的工作至今,10年前有跟銀行借過錢。在警詢時稱,用3千元代價將帳戶賣給收購帳戶的集團,是警察希望伊講一個數字,承認有賣帳戶,實際上伊真的是要借錢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邱奕儒因受不明人士詐騙,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帳單明細各
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為不明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匯款後提領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貪圖出租帳戶或借款之利益,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對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掩飾、隱匿贓款工具一節顯有認識,況被告曾以3千元代價,販賣帳戶予某犯罪集團,構成幫助詐欺罪責,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0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據此,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機關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罪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上開犯罪集團之詐欺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