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姝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231號、108年度偵字第229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姝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6行「新北市環保局民國108年1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080016663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及現場勘查照片各1份」,應更正補充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8年1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080016663號函及所附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7年5月23日、
108年2月21日、4月9日、4月23日、5月6日、5月13日、5月22日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108年2月21日現場勘查照片各1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麗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E號公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8年9月5日新北環稽字第1081629678號函及所附行政院環保署公害陳情系統-案件清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麗姝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操作熔解壚、坩鍋爐及鑄造機以從事製造上開非鐵金屬(鋅)製品,屬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的行為,違反上述停工命令,為間接正犯。被告於108月1月11日接獲停工命令起至同年5月22日止所為不遵停工命令之行為,乃持續進行中,並未間斷,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屬集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新茂企業社之負責人,未依相關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逕行從事非鐵金屬(鋅)鑄造及熔鍊作業,經主管機關施以停工處分後,仍未遵行,違反命令期間達4個月之久,且主管機關屢次到場確認停工情形,均未見改善,不僅無視公權力,亦對周遭空氣品質及民眾健康有所影響、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工廠現已確定停工,周遭外亦未發現有空氣污染之情事,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7日新北環稽字第1082070686號函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年度偵字第18231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工廠現已停工,附近亦未發現空氣汙染,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7日新北環稽字第1082070686號函及所附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231號108年度偵字第22904號被告黃麗姝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姝係址設新北市○○區○○里○○00號之3「新茂企業社」之負責人。新茂企業社主要從事非鐵金屬(鋅)鑄造及熔煉,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五批第二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非鐵金屬製造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操作,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文件而逕行從事非鐵金屬(鋅)鑄造及熔煉作業,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民國107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至新茂企業社稽查而當場查獲,經該局於108年1月11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080016663號函並附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令新茂企業社應自本裁處書送達日起金屬品加工程序停工。詎黃麗姝知悉新茂企業社已遭新北市環保局命令停工,亦知悉新茂企業社仍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竟基於不遵停工命令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於108年2月21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起,在上開地點,操作熔解爐、坩鍋爐及鑄造機製造上開非鐵金屬(鋅)製品。嗣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8年2月21日11時30分、同年4月9日14時30分、4月23日10時20分、5月6日15時9分、5月13日18時58分及5月22日10時5分許,至上址工廠執行稽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8年3月22日林口頂福地區工廠污染案件檢測報告、新北市環保局108年1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080016663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及現場勘查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之命令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行為,因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故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自108年1月11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於108年2月21日11時30分前至最後查獲日即108年5月22日10時5分許,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文件,多次逕行從事非鐵金屬(鋅)鑄造及熔煉作業,其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