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3號原告 魏貝珊 被告 曾映華
羅文舜 江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357號),本院於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元,及被告曾映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起、被告羅文舜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江政鴻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曾映華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曾映華、江政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映華為原告丈夫之姊姊,亦為原告夫妻之鄰居,詎被告曾映華因積欠被告羅文舜債務無力清償,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聽從被告羅文舜、江政鴻之教唆,侵入其住處隔壁之原告住處,以剪刀破壞原告住處之紗窗,並以自己住處之窗戶鑰匙開啟原告住處之窗戶鎖後,踰越玻璃窗侵入原告住處內,竊得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價值共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財物,被告3人上開共同毀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7年上易字第210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3人自應賠償原告遭竊財物16萬元。又原告因住處備用鑰匙遭竊,已支出更換鐵捲門主機、大門及遭竊房間門鎖之費用8,700元;因紗窗遭破壞,已支出修復紗窗並加裝安全窗之費用4,000元;且支出監視器主機安裝費用24,000元,均得請求被告3人賠償。
又原告受害後日夜不安、生活戰戰兢兢,每每想起案發當日被告曾映華假意查看原告家中狀況之面容,使原告不寒而慄,其居家安寧受到侵害,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59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人則以:
(一)被告曾映華答辯略以:被告曾映華確實有受被告羅文舜、江政鴻之教唆,前往原告住處竊取上開財物,本件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羅文舜有要求其一個人扛罪,其才會配合被告羅文舜作成內容不實之自白書,該自白書之內容均非真實,其確實係遭被告羅文舜、江政鴻之教唆竊取原告之財物。又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僅願意賠償財物損失16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羅文舜答辯略以:本件竊盜均屬被告曾映華一人所為,其並無教唆被告曾映華之事,且刑事案件確定後,被告曾映華有於108年4月18日書立自白書,自陳被告羅文舜不知悉被告曾映華行竊之事,被告曾映華在刑事案件所為之供述不實在等語,該份自白書業經公證,被告羅文舜並以此份自白書對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三)被告江政鴻答辯略以:本件竊盜為被告曾映華一人所為,其並未教唆被告曾映華,已經對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文舜、江政鴻有於105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曾映華位在新竹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向被告曾映華索討積欠被告羅文舜之債務,因被告曾映華表示現無能力清償,被告羅文舜、江政鴻乃教唆被告曾映華侵入隔壁原告住處內竊取財物,用以抵償債務,被告曾映華應允後,先由被告曾映華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前往至隔壁原告住處1樓門外按門鈴,確認無人前來應門、無人在家後,被告曾映華遂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由其住處之2樓陽台翻越矮牆牆垣,侵入隔壁原告住處房屋之2樓陽台查看,被告羅文舜、江政鴻則在被告曾映華住處2樓陽台觀看,被告曾映華查看後又循原侵入之途徑回到其住處,被告曾映華復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翻越前開矮牆進入隔壁原告住處2樓陽台,與被告羅文舜隔著前開矮牆短暫交談、傳遞物品後,再持剪刀1支將隔壁原告住處2樓陽台旁之紗窗剪破,又以自己住處之窗戶鑰匙1把開啟原告住處2樓之窗戶鎖後,踰越玻璃窗侵入原告住處內,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共計價值約16萬元),裝入白色大塑膠袋內,再循原侵入之途徑,將裝有竊得物品之上開白色大塑膠袋帶回自己住處,其後再由被告曾映華騎乘機車,將上開裝有竊得物品的白色大塑膠袋交予乘坐於上開車輛之被告羅文舜等事實,業據被告曾映華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5至88頁、刑事一審卷第122至135頁,刑事二審卷第144至148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等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見偵字卷第6頁、第27至28頁、第45至49頁、第96至100頁、第100至102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等人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曾映華構成加重竊盜罪,被告羅文舜、江政鴻構成教唆加重竊盜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判決改認定被告3人係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6頁、第69至78頁),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定。
(二)被告羅文舜、江政鴻雖否認有參與被告曾映華之竊盜犯行,惟經上開刑事案件二審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曾映華於上開時、地翻越矮牆至隔壁原告住處陽台查看之際,被告羅文舜、江政鴻確實有在被告曾映華住處陽台觀看,且被告曾映華再度翻越矮牆前往隔壁原告住處行竊前,確實有和位在被告曾映華住處陽台之被告羅文舜、江政鴻交談、傳遞物品後,始爬窗進入原告住處內行竊,且被告曾映華將竊得物品裝入白色大塑膠袋內,循原途徑返還自己住處後,確實有騎乘機車載運裝著竊得物品之白色大塑膠袋,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被告羅文舜、江政鴻會合,而將該塑膠袋交予被告羅文舜等情,核與被告曾映華於上開刑事案件歷次偵審程序均供稱:被告羅文舜、江政鴻至伊住處後,被告羅文舜說伊欠他錢要還,被告羅文舜及江政鴻至2樓陽台觀看,要伊去隔壁偷東西,隔壁住處的車輛已經駛離,他們叫伊去隔壁按門鈴,確認隔壁住處無人在家,被告羅文舜叫伊進入隔壁住處之屋內行竊,叫伊竊取筆電、手錶等比較值錢的東西,被告羅文舜並拿1個白色塑膠袋要伊裝滿,他們並要伊把紗窗剪破,偽裝成是外人行竊,其實伊有紗窗鑰匙,根本不用剪破紗窗,本案被告羅文舜是主謀,被告江政鴻則是在旁講跟被告羅文舜一樣的話,還作勢要打伊,伊於竊得上開財物後,再從2樓陽台爬回住處;之後,伊騎機車到其住處附近,將裝有竊得財物之白色塑膠袋都交給被告羅文舜;隔壁住戶是親戚,伊原本是不會想要偷親人的東西,這是因為被告羅文舜、江政鴻的教唆,伊才會為之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85至88頁,刑事一審卷第60至69頁、第116至145頁),大致相符,則被告曾映華上揭供述內容應屬可信,堪認被告3人間確實有共同竊取原告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被告羅文舜、江政鴻辯稱對於被告曾映華竊取原告財物之事不知情乙節,自非可採。
(三)又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羅文舜復提出經民間公證人於108年4月25日公證之被告曾映華自白書1紙,其上記載被告曾映華先前於刑事偵審程序所為之供述不實,案發當日是因為其住處內有毒品味,被告羅文舜、江政鴻才會到陽台抽菸,其和被告羅文舜交談是因為要拿香菸、打火機,被告羅文舜、江政鴻對於行竊之事均不知情,白色塑膠袋內裝的是其104年12月21日向被告羅文舜借的外套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並據此對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此自白書所記載之內容,與被告曾映華於上開刑事案件歷次偵、審程序所為之供述內容明顯矛盾,被告曾映華復於本件具狀陳稱:上開自白書係受被告羅文舜所迫,恐被告羅文舜對其不利,始撰寫內容不實之自白書,其確實係遭被告羅文舜、江政鴻教唆而竊取原告住處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自白書係於前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等人有罪確定後始作成,被告曾映華亦一再具狀強調該自白書係遭脅迫下所書寫、內容並非真實,而該自白書雖經民間公證人公證,惟僅係認證被告曾映華之簽名蓋章屬實,內容真偽不在認證之列,則該自白書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屬有疑,不得僅以該自白書經公證一節,即遽認其內容為真實;而被告羅文舜以該自白書對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13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則該內容真實性存疑之自白書,實不足為被告羅文舜、江政鴻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羅文舜、江政鴻前揭所辯,殊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共同犯上開毀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竊得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且被告曾映華係持剪刀剪破原告住處2樓陽台之紗窗,再以鑰匙開啟窗戶鎖後,侵入原告住處內行竊,業如上述,亦使原告所有之紗窗受損,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經查,被告等人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為16萬元一情,業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以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遭竊財物之價值16萬元;而原告主張因其住處紗窗遭破壞,已支出修復紗窗及加裝安全窗之費用4,000元,且因其住處內備用鑰匙(即附表編號27)遭被告等人一併竊取,必須重新更換鐵捲門主機、大門及遭竊房門鑰匙,已支出8,700元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龍成鑰匙行免用發票收據、大隆鋁門窗工程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2、64頁),本院審酌原告住處紗窗遭被告等人破壞、備用鑰匙遭被告等人一併竊取,已使原告住處鐵捲門、大門門鎖、紗窗均失防盜之功用,確實有更換鐵捲門主機、大門及遭竊房間門鎖、修復紗窗並加裝安全窗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修復紗窗及加裝安全窗之費用4,000元、更換鐵捲門主機、大門及遭竊房門鑰匙之費用8,700元,亦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監視器主機安裝費用24,000元,並提出詰達資訊收款單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63頁),惟安裝監視器係出於原告己意而為,尚不足證明此與被告本件上開侵權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即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故被告等人未經原告許可,無故侵入其住宅而為竊盜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106年度名下有所得424,991元,財產108,444元;被告曾映華、羅文舜名下均無財產所得資料、被告江政鴻106年度名下有所得14,90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第105至106頁),暨被告等人共同侵入原告住宅行竊之情節,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方為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被告3人賠償之金額為附表所示之財物16萬元、修復紗窗及加裝安全窗之費用4,000元、更換鐵捲門主機、大門及遭竊房門鑰匙之費用8,7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為202,700元(計算式:160,000+4,000+8,700+30,000=202,700)。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等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曾映華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5日起、被告羅文舜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被告江政鴻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給付202,700元,及被告曾映華自107年1月5日起、被告羅文舜自106年12月22日起、被告江政鴻自106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曾映華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嚴翠意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或金額│├──┼─────────────────┼─────┤│1│AGNES.B手提包│1個│├──┼─────────────────┼─────┤│2│TIFFANY項鍊│1條│├──┼─────────────────┼─────┤│3│NIKONEN-EL15電池│1個│├──┼─────────────────┼─────┤│4│SANTAMARINNOVELLA化妝水│1罐│├──┼─────────────────┼─────┤│5│FERREACQUAAZZURRA男用香水│1罐│├──┼─────────────────┼─────┤│6│DIOR女用香水│1罐│├──┼─────────────────┼─────┤│7│JILLSTUART香水│1罐│├──┼─────────────────┼─────┤│8│電湯匙│1支│├──┼─────────────────┼─────┤│9│行李箱鎖│1個│├──┼─────────────────┼─────┤│10│手錶(包括REX對錶2支)│4支│├──┼─────────────────┼─────┤│11│小米行動電源│2個│├──┼─────────────────┼─────┤│12│好市多會員卡│1張│├──┼─────────────────┼─────┤│13│退伍令│1張│├──┼─────────────────┼─────┤│14│大學學生證│1張│├──┼─────────────────┼─────┤│15│音樂盒│1個│├──┼─────────────────┼─────┤│16│玉山銀行存摺簿│1本│├──┼─────────────────┼─────┤│17│合作金庫存摺簿│1本│├──┼─────────────────┼─────┤│18│MANTRABAND手鍊│7條│├──┼─────────────────┼─────┤│19│貓頭鷹造型戒指│1枚│├──┼─────────────────┼─────┤│20│金翅雀書│1本│├──┼─────────────────┼─────┤│21│保險套│6個│├──┼─────────────────┼─────┤│22│黃金項鍊│1條│├──┼─────────────────┼─────┤│23│黃金戒指│2枚│├──┼─────────────────┼─────┤│24│筆記型電腦│2臺│├──┼─────────────────┼─────┤│25│CARTIER三環戒(編號AVO559)│1個│├──┼─────────────────┼─────┤│26│PRADASPR18Q太陽眼鏡│1個│├──┼─────────────────┼─────┤│27│住處備用鑰匙及汽機車鑰匙│3把│├──┼─────────────────┼─────┤│28│現金│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