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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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50號聲請人 羅文舜 上列聲請人因與 魏貝珊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3號),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8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無資力負擔高額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市中壢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申請書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為據。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觀之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固記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核定,聲請人符合該市低收入戶之第2款資格,有效期限至108年12月31日等情。然依桃園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該市第2款低收入戶係指: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3分之1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3分之2以下。係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作為是否扶助之標準,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已逾重新鑑定日期108年5月31日,覆議申請書係聲請人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為不予扶助決定申請覆議,診斷證明書則係聲請人之身心科就醫紀錄,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周美雲法官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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