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2年度易字第590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以前揭內容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68號被告黃俊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廣興102之5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銘前係 温華玉 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開設之「上采養生館」之按摩師傅,雙方因金錢借貸糾紛而生有嫌隙,黃俊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爽。筆錄做了妳準備花錢洗門口了」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温華玉,使温華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 溫華玉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俊銘偵查中之供詞被告承認上開「爽。筆錄做了妳準備花錢洗門口了」等語係用自己LINE帳號傳送、且有於GOOGLE評論中指謫告訴人「騙吃騙喝」等事實,惟辯稱:上開文字係他人用伊的手機傳送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温華玉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line對話資料、FACEBOOK資料、GOOGLE評論資料1.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之手機以LINE傳完上開言論後,除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給告訴人外,尚以被告自承在他處指謫告訴人之「騙吃騙喝」等用語指摘告訴人,足認上開文字確為被告所傳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盧珮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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