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應予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並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一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財物後,未思送至
相關機關招領,反貪圖己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於本案前有1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及於警詢時所供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未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
8頁、第4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日常用品(內裝行動硬碟2個、藥膏及數件衣服等)3籃總價值約2萬元(見偵卷第19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8號被告陳志昌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 黃鏵鋒 遺留該處而脫離本人持有之日常用品3籃(內裝行動硬碟2個、藥膏及數件衣服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侵占入己。嗣於翌(27)日晚間8時許,黃鏵鋒返回該處尋找無著,經報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鏵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鏵鋒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足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