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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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01號原告 林松柏 被告 林松德
林松義
林松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同段一0四二、一二二六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玖佰玖拾柒元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松義、林松年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04
2、122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系爭不動產並非依法令不得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又系爭不動產包含兩棟建物及其基地,其內部空間完全打通共用,無法達到使用上、構造上之獨立性,按其性質不能原物分割,應予變價分割,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最為公平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林松德以:希望把原告的應有部分分配給林松德,林松德再以市價補償原告等語。
(二)林松義、林松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系爭不動產並非依法令不得分割,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司調字第23號卷第73至97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原告及林松德所陳,系爭不動產的兩筆建物緊鄰且內部打通,生活起居活動空間無法切割,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適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五)林松德主張的分割方法,在分割後由被告維持共有,但在林松德提出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林松年對林松德稱「大家同意的方案就ok」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問題就是沒有大家同意的方案,也沒有別的證據可以證明,林松年、林松義有跟林松德維持共有的意願,則林松德的分割方法,應較不適當。
(六)為徹底消滅系爭不動產之共有狀態,避免再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並考量到兩造作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保障之優先承買權,在拍賣時得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告所主張的變價分割,較能平衡兼顧社會經濟與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於分割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淑瓊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訴 字第 801 號判決(112.09.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桃司調 字第 2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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