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2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72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7254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務人 張育琪 即張 秀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張育琪即 張秀英 於民國92年6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2年6月19日起至民國93年6月1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7年
7月3日止累計108,372元未給付,其中31,092元為本金;77,196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張育琪即張秀英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10
0,000元,約定分2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7年7月3日止累計192,915元未給付,(其中49,329元為本金,143,586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張育琪即張秀英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7年7月3日止累計382,715元未給付,其中100,675元為消費款;279,655元為循環利息;2,38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725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育琪即張│自民國107年│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31,092元│秀英│7月4日起││算之利息│├──┼─────┼─────┼──────┼──────┼───────┤│003│新臺幣│張育琪即張│自民國107年│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100,675元│秀英│7月4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張育琪即張│自民國107年│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49,329元│秀英│7月4日起││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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