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86號原告 許翊芃 被告 林建國
侯盈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建國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30,000元,兩造約定被告林建國應於104年8月30日前還清借款。惟查被告林建國僅於104年6月15日以業務案件扣還款51,619元,餘款878,381元並未清償,又被告林建國向原告借款以為代繳其加入生長之家之聖使命費用,從104年7月至12月,每月1,280元,合計6個月之聖使命費7,680元,故被告總計應清償原告借款886,061元。
(二)以上借款嗣經被告林建國向原告承諾願分5期還款,並承諾中途如有一期未按期還款,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一次償還尚欠餘額,被告林建國並邀被告侯盈足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切結承諾書為憑,詎被告林建國違反承諾,並未按期還款,自105年1月31日起所有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務及契約約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併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林建國方面:同意原告的請求,希望能讓被告林建國分期還款給原告。
三、被告侯盈足則以:被告林建國的確有欠原告錢,而被告侯盈足確實也有擔任被告林建國的連帶保證人,但被告侯盈足只是連帶保證人而已,是保證被告林建國有能力還錢,被告侯盈足認為原告應該讓被告等人分期還款,且不能只找被告侯盈足還款。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3紙、切結承諾書影本乙份等為證,且被告林建國亦同意原告之請求,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侯盈足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侯盈足並不否認切結承諾書其簽名為真正,自堪信上述原告所提出之私文書為真正,而被告侯盈足為00年出生,簽約當時為60歲,且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乙份可參,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向原告表示願意擔任被告林建國之連帶保證人因而簽立上述切結承諾書乙節,理應對於其在上述切結承諾書連帶債務保證人處簽名所應承擔之責任知之甚明。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建國既有未按期還款,依切結承諾書約定,被告林建國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建國負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侯盈足係與原告約定就被告林建國上開債務,為被告林建國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林建國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債務範圍內各負全部給付責任。綜上,被告侯盈足即應依上述切結書約定之內容,就債務人未清償之本件借款及利息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及兩造簽立之切結承諾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