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被告 康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侵權行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案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若對非被告住所地或非侵權行為地之法院起訴者,受訴法院即得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 張志慧 駕駛其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4月4日上午11時20分行經彰化縣○○鄉○○路與產業道路口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該處,因有違反行進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兩車受損。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809,783元(工資86,663元、零件723,120元)估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取得代位權。而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付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彰化縣,有原告之起訴狀及其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復查被告之住所地在彰化縣,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