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0號
107年度簡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鼎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7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85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08號、第2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鼎傑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威士忌酒貳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應執行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民國107年1月11日之竊盜時間為凌晨3時12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鼎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6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2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9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對告訴人 鄭淑惠趙志堅 造成損害,事後部分贓物業經告訴人鄭淑惠領回,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量其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竊取之威士忌酒2瓶,既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並未扣案,為免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取之高梁酒1瓶,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告訴人鄭淑惠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警卷第16頁),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陳怡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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