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756號聲請人 蔡明雲
耿蕙英 黃德宇 相對人 維琳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蔡明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耿蕙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黃德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58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蔡明雲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耿蕙英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黃德宇負擔百分之二十」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共同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95元。
㈡次查兩造均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至臺
灣高等法院,並分別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蔡明雲支出裁判費3,645元、上訴人即聲請人耿蕙英支出裁判費8,430元、上訴人即聲請人黃德宇支出裁判費2,985元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支出裁判費1,500元。
㈢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皆應由相對人負擔。
綜上所述:
㈠就聲請人等三人所共同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相對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11,395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等三人所共同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395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㈡就聲請人蔡明雲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部分:相對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3,645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蔡明雲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645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㈢就聲請人耿蕙英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部分:相對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8,43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耿蕙英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430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㈣就聲請人黃德宇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部分:相對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2,985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黃德宇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985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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