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頌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頌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頌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223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8月22日)以前所犯等情,有高雄地院
106年度簡字第2223號、本院107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核本件聲請符合規定。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前所定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雖形式執行完畢,然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沈怡均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106年4月│高雄地院10│106年7月│同左│106年8月│已執行完畢│││害防制│,如易科罰金│19日│6年度簡字│28日││22日││││條例│,以新臺幣1,││第2223號││││││││000元折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106年7月│本院107年│107年1月│同左│107年3月│無│││害防制│,如易科罰金│28日│度簡字第93│10日││28日││││條例│,以新臺幣1,││號││││││││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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