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龍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龍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龍政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李龍政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本院寄送「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而其回覆「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無意見表示」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六、另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11年8月29日112年5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新竹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4號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1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31日113年8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4號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12日113年9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12號(113.1.9易科罰金執畢)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