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五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無資力之事由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其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之不動產、一萬元之動產、每月三千元之老人年金,及每月七千元之收入,於扣除一萬元之債務及生活、醫療費用等後,顯為無資力之人,且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健保費催繳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作為其現有財產、負債之證明。然對於其所主張有上開資產竟不能繳納抗告費一千元之事實,卻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理。又按向本院提起抗告,依法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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