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9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施用毒品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
29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46號,偵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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