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625號上訴人 鍾銍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1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鍾銍杰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上訴意旨除泛謂伊自警詢至審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程序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法第62條自首,以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查第一審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在犯罪未被發覺自首,其上開請求與法律之規定亦不符合,附此敘明。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各罪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論處罪刑,經第二審判決以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黃斯偉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