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冠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6月2日起至107年6月1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無故未至指定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替代療法,因而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提起公訴,再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6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7日上午7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00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6年8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冠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21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究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曾犯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而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前案緩起訴既經撤銷,後案(即本案)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如此解釋始符新戒毒刑事政策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雙軌模式之立法精神。故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自得提起公訴,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意志力薄弱,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胞弟,目前係在養豬及從事木材買賣,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10餘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