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597號上訴人 楊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20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654、6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楊俊宏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以政府已宣示將毒癮者視為病人協助矯正,是其非犯罪者,請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開第二審上訴意旨難謂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以相同事由請求給予從輕云云。經核係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