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О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警訊中之自白。⑵告訴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⑶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告訴人係其女友之父,僅因細故而萌傷害之動機、傷害之手段、造成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