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4號
103年度易字第83號103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欽祺
張俊賢鄭昭輝蕭文清陳正峯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趙禹任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99號)暨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606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336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柯欽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張俊賢、甲○○各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各為壹年。
鄭昭輝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陳正峯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欽祺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44號、97年度審簡字第59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鄭昭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7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俊賢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7月(4罪)及6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9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甲○○前於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9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陳正峯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14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 等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二、柯欽祺分別夥同張俊賢(綽號「 小隻 」)、鄭昭輝(綽號「 輝仔 」)、甲○○(綽號「 清仔 」,為追加起訴部分)【下稱柯欽祺等4人】或 蔡勛宇 (綽號「 阿牛 」,通緝中,非本件起訴範圍)、 鄭聰翰 (另行審結)【各次行為人詳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各於101年12月17日13時24分起至同年月28日9時止(各次犯罪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佯以受老闆委託代為變賣設備為由,分別雇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 李進智 等7人,先後前往金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詮公司)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空地(下稱奇美蘭園旁空地),利用上開貨車司機操作貨車上之吊車,柯欽祺、鄭聰翰、張俊賢、鄭昭輝、甲○○、蔡勛宇等人則在旁協助吊掛作業或擔任把風工作,以上開方式,竊取金詮公司所有之S500反循環機幫浦等財物合計7次,得逞後即由柯欽祺指示上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李進智等人將竊得物品載送至陳正峯所經營之 忠鑫 資源回收廠等廠商變賣換取現金,所得贓款由柯欽祺、鄭聰翰、張俊賢、鄭昭輝、甲○○、蔡勛宇等人朋分花用殆盡(歷次竊盜行為之犯罪時間、行為人、所竊財物、銷贓廠商及變賣所得等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報案,進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加以比對,並通知柯欽祺到案說明後而悉上情。
二、陳正峯係忠鑫資源回收廠(位於高雄市○○區○○○段○○○○○○○號)負責人,應知悉依高雄市防制贓物自治條例第4條第1款之規定,須設置登記簿記載出售人年籍資料、物品名稱及數量,以備主管機關查核,而負有防止贓物流通之公法協力義務,詎其仍於101年12月17日下午及同年月19日下午,在忠鑫資源回收廠,明知柯欽祺等人分別運來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物(所有人為金銓公司,行竊之行為人及失竊時間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係來路不明,為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故意未履行前揭自治條例規定之公法協力義務,據實登載出售人年籍資料、物品名稱及數量,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及約7萬元之價格,予以收購。嗣經警查獲柯欽祺等人之竊盜犯行,並於102年2月7日14時45分許,循線前往忠鑫資源回收廠追查,當場查扣失竊配重塊2塊(柯欽祺等人如附表一編號2該犯行之所竊財物)。
三、柯欽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竊取 謝瓊娟 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及高雄捷運公司所有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及竊得物品,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嗣柯欽祺 於102年7月1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其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之自用小貨車停靠在高雄市○○區○○○路與三成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進而發現其駕駛車輛為被害人報案失竊之車輛,柯欽祺並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前,先向員警坦承上開附表二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金詮公司負責人 諶炯爐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前,就被告柯欽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事實,以及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事實追加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06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336號追加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3號、第168號)。
而上開追加起訴事實與原起訴部分,雖屬相同被告不同犯罪事實或不同被告之數案件,然因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2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核屬相牽連案件,為減少程序勞費起見,上開追加起訴部分,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被告柯欽祺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2之竊盜犯行(追加起訴部分),於準備程序中固先稱:沒有人打我,也沒有人威脅我,後改稱:警察還沒問案前有打我,我覺得很害怕云云(院一卷第18頁),又旋改稱該部分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為陳述,並坦認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柯欽祺於遭警攔查時,警方已知悉其所駕駛者,為被害人報案失竊之車輛,且柯欽祺並已主動交付一字型螺絲起子為警扣案,是其涉嫌竊盜已具客觀事證,警方只需依法定程序查證後移送即可,應無不當取供之必要,且被告柯欽祺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不爭執。是被告柯欽祺於事後一度改稱當時係遭毆打等情,顯難憑採。質言之,被告柯欽祺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之內容而為記載,且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該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柯欽祺等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意(院卷第80頁、105頁,院二卷第1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各該證據時,檢察官、被告柯欽祺等人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予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柯欽祺、張俊賢、鄭昭輝、甲○○、陳正峯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院卷第154頁),且就柯欽祺等人所犯竊盜部分,業經告訴人即金詮公司負責人諶炯爐、被害人謝瓊娟、 柯宗呈 (高雄捷運公司員工)於警詢中分別指證明確(警卷82至86頁、警二卷第5至6頁),另有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 姜泓全蔡益昌蔡益智 及同案被告陳正峯等人,以及證人即貨車司機李進智、 陳永祥白正雄林政賢許志昇李偉銘盧帟蓁 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警一卷第69至75頁、偵一卷第97頁背面【巨鋒資源回收廠:姜泓全】,警卷第125至128頁、131至134頁【富捷企業行負責人:蔡益昌、蔡益智】,警卷第174至177頁【豐春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鴻淇 】,警一卷第98至102頁【陳永祥】、警一卷第108至112頁、偵一卷第172頁【白正雄】、警卷第119至123頁【林政賢】、警卷第141至146頁【許志昇】、警卷第148至152頁【李偉銘】、警卷第167至170頁【盧帟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均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30張(警卷第339至346頁、警一卷第339至34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6張(警卷第13頁、19至20頁、26至27頁、35頁、43頁、55頁、66至67頁、76至77頁、113頁、129頁、135頁、158頁、171至172頁、178至179頁、184頁、189頁,警一卷第19至20頁、26至27頁、66至67頁、76至77頁)、巨鋒資源回收廠登記販售人資料、紀錄表影本各1紙、地磅憑單暨估價單影本2張(警卷第78至80頁、130頁、136頁,警一卷第81頁、第79至8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份(警卷第97頁、103頁、114頁、124頁、147頁、153頁、173頁、351頁、352頁)、東緻股份有限公司之過磅單1份(警卷第159頁)、豐春實業之回收中古物買賣登記表、地磅單各1張(警卷第18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記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4張(偵二卷第21頁、23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警二卷第18至20頁)、柯欽祺指紋卡片影本(警二卷第8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年10月11日高市警鳳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刑案現場勘驗採證報告表、現場照片20張及現場簡圖(偵二卷第6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警二卷第15至17頁)、竊盜案現場蒐證照片8張(警二卷第10至14頁)在卷可稽,此外,尚有柯欽祺所有供附表二編號1犯行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扣案為憑。被告柯欽祺、張俊賢、鄭昭輝、甲○○、陳正峯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欽祺、張俊賢、鄭昭輝、甲○○、陳正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參照)。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被告柯欽祺等4人雖分係負責把風或協助吊掛作業等工作,然依前開說明,均屬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排除犯罪障礙,齊心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應計入結夥之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柯欽祺所持以供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質地堅硬之鐵器材質,且觀諸該工具照片(警二卷第12頁),上開物品前端確屬尖銳、鋒利,客觀上顯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柯欽祺、張俊賢、鄭昭輝、甲○○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陳正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柯欽祺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柯欽祺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柯欽祺、鄭昭輝等人如附表一編號5①②所示之2次犯行,均係基於竊取金詮公司所有財物,並加以變賣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先後前往金詮公司承租之奇美蘭園旁空地2次,且時間尚屬密接,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說明,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柯欽祺、張俊賢、鄭昭輝、甲○○就各自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陳正峯就其所犯收受贓物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柯欽祺等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各次行為人詳見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柯欽祺、張俊賢、鄭昭輝、甲○○、陳正峯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柯欽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在被告柯欽祺於102年7月1日向員警自白其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前,並無被害人指認報案或其他確切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該次犯行係被告柯欽祺所為,足認被告柯欽祺確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其所犯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是就被告柯欽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柯欽祺上開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
(一)爰審酌被告柯欽祺、張俊賢、鄭昭輝、甲○○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於上開時、地,先對不知情之貨車司機佯稱其等係受老闆委託代為變賣設備,利用貨車司機操作貨車上之吊車,其等則在旁協助或把風,分別以如附表一所列結夥三人竊盜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其等上開共同犯罪之方式,實已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柯欽祺等人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屬輕微,卻均在得手後低價賤賣,致使告訴人金詮公司分別遭受15萬元至110萬元不等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而被告柯欽祺、鄭昭輝等人如附表一編號⒋該次犯行之竊得財物,價值更高達百萬元以上,所為尤應深切譴責;又被告陳正峯明知被告柯欽祺等人所販售之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購,助長他人行竊風氣,並使告訴人陷於無法追償之困境,所為亦有可議;另被告柯欽祺分別持螺絲起子或徒手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所為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權益。
(二)復參酌被告柯欽祺、張俊賢、鄭昭輝、甲○○、陳正峯等人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渠等先前俱曾有竊盜或贓物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均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等均已歷經先前犯罪之偵審程序及執行矯治,卻未能改過 向善 ,猶然再犯本件數起竊盜或贓物犯行,益徵被告柯欽祺、張俊賢、鄭昭輝、甲○○、陳正峯之法治觀念淡薄,且藐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主觀惡性非輕;惟念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知坦承犯行,被告柯欽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竊財物亦已發還予被害人,是其該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另被告陳正峯則立有切結書,保證會於營業場所置備登記簿記載出售人資料,並要求提示身份證件,有其103年5月9日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稽(院卷第190頁),堪認業已採取積極改過之舉,尚有悔意,另兼衡各該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柯欽祺為國中畢業,曾從事無塵室防火隔間工作,家境小康;被告張俊賢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電梯維修工作;被告鄭昭輝為國中肄業,曾從事裝潢、鐵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小畢業,曾從事粗工;被告陳正峯為高中肄業,從事資源回收,張俊賢、鄭昭輝、甲○○、陳正峯家境均勉持】,以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種類、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張俊賢(2罪)、鄭昭輝(4罪)、甲○○(2罪)、陳正峯(2罪)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柯欽祺所犯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柯欽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欽祺等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現已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茲就被告柯欽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柯欽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不在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惟俟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柯欽祺仍得自行決定,是否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部分,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業經被告柯欽祺自陳為其所有,且係供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柯欽祺前開罪項下,為沒收之宣告。至於扣案之鐮刀1把、鐵鍊及鎖頭1組等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349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一:
柯欽祺等人共犯竊盜及陳正豐收受贓物部分: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所竊財物│變賣所得│銷贓廠商│主文│││││暨價值(│(新臺幣)│││││││新臺幣)││││├──┼────┼────┼────┼────┼────┼─────────┤│⒈│柯欽祺│101年12│S500反循│約3萬元│忠鑫資源│柯欽祺犯結夥竊盜罪│││及不詳人│月17日13│環機幫浦││回收廠│,累犯,處有期徒刑│││士2名│時24分許│舊品2顆│││壹年。││││至13時50│(價值共│││陳正峯犯故買贓物罪││││分許│約36萬)│││,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柯欽祺│101年12│挖土機配│約7萬元│同上│柯欽祺犯結夥竊盜罪│││張俊賢│月19日16│重塊4塊│││,累犯,處有期徒刑│││甲○○│時55分至│(價值共│││拾月。││││17時14分│約15萬)│││張俊賢、甲○○各犯││││許││││結夥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陳正峯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⒊│柯欽祺│101年12│鐵管15支│3萬1950│巨鋒資源│柯欽祺犯結夥竊盜罪│││張俊賢│月21日9│、H型鋼1│元│回收廠│,累犯,處有期徒刑│││甲○○│時51分許│支(價值│││拾月。││││至10時21│共約20萬│││張俊賢、甲○○各犯││││分許│)│││結夥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⒋│柯欽祺│101年12│S500反循│5萬3738│富捷企業│柯欽祺犯結夥竊盜罪│││(鄭聰翰)│月22日13│環機1組│元│行│,累犯,處有期徒刑│││鄭昭輝│時6分許│(價值約│││壹年陸月。│││(蔡勛宇)│至13時37│110萬元│││鄭昭輝犯結夥竊盜罪││││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⒌①│柯欽祺│101年12│MT200全│3萬4425│巨鋒資源│柯欽祺犯結夥竊盜罪│││(鄭聰翰)│月24日13│旋迴鑽機│元│回收廠│,累犯,處有期徒刑│││鄭昭輝│時3分許│工作架1│││壹年貳月。│││(蔡勛宇)│至13時35│個(價值│││鄭昭輝犯結夥竊盜罪││││分許│約45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⒌②│同上│101年12│1米半全│1萬6975│富捷企業│││││月24日14│套固定工│元│行│││││時45分許│作夾1組│││││││至15時2│、鑽管架│││││││分許│1組、鑽││││││││管1批(││││││││價值約13││││││││萬)││││││││││││││││││││├──┼────┼────┼────┼────┼────┼─────────┤│⒍│柯欽祺│101年12│S500反循│3萬6015│東緻股份│柯欽祺犯結夥竊盜罪│││(鄭聰翰)│月26日13│環機椼架│元│有限公司│,累犯,處有期徒刑│││鄭昭輝│時24分許│1組(價│││壹年貳月。│││(蔡勛宇)│至13時48│值約40萬│││鄭昭輝犯結夥竊盜罪││││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⒎│柯欽祺│101年12│鐵架1具│2萬8756│豐春實業│柯欽祺犯結夥竊盜罪│││(鄭聰翰)│月28日8│、鐵管3│元│有限公司│,累犯,處有期徒刑│││鄭昭輝│時22分許│-4支(價│││拾月。│││(蔡勛宇)│至9時許│值不詳)│││鄭昭輝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柯欽祺單獨所犯部分(102年度偵字第16060號追加起訴部分)┌─┬───────┬───────────┬──────────┐│編│竊盜時間││││├───────┤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主文欄││號│竊盜地點│││├─┼───────┼───────────┼──────────┤│1│102年6月21日上│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柯欽祺犯攜帶兇器竊盜│││午3時許│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取停放該處、為謝瓊娟所│捌月。│││高雄市彌陀區中│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正西路313之1號│用小貨車得手(價值約新││││旁│臺幣6萬元)。││├─┼───────┼───────────┼──────────┤│2│102年6月30日上│徒手竊取高雄捷運公司所│柯欽祺犯竊盜罪,累犯│││午時許│有之圖說文件11箱、燈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8座、鐵架4組得手(價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高雄市楠梓區│約新臺幣壹仟元)。│仟元折算壹日。│││經武路32之50號││【註:符合自首減刑】│││高雄捷運公司工│││││務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