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原告 馬伯盛 法定代理人 劉秀菊 原告泰旺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被告 黃正傑
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王恒正 律師 陳景裕 律師受告知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吳昭典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伍佰柒拾壹元;連帶給付原告泰旺通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泰旺通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泰旺通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伍佰柒拾壹元、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或等值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為原告丁○○、泰旺通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丁○○於民國100年9月26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由其母己○○為監護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100年度司雄調字第32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28頁至第130頁)。堪認丁○○為無行為能力人,即無訴訟能力,故其起訴時之法定代理權雖有欠缺,惟嗣後已由其監護人己○○補正為法定代理人並追認溯及起訴時之訴訟行為(本院卷一第230頁),故本件並無被告所指訴訟不合法情形,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丁○○主張:被告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被告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擔任載運貨物之司機,其於民國99年10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甲車)搭載訴外人 施菁琇 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33
8.25公里南向車道(位處路竹交流道出口匝道與入口匝道之間,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行車中須保持良好精神狀態,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精神不佳而打瞌睡狀態下行駛,直至所駕車輛右輪壓到車道反光鈕始驚醒緊急煞車,甲車因而失控翻覆於南向車道上,橫向佔據內、中、外車道及路肩;而戊○○隨後自翻覆之甲車中爬出跳困後,復疏未注意顯示危險警告燈及在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標誌,以警示後車,以致丁○○駕駛泰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乙車)同向駛至系爭事故地點時,煞車不及,而以其所駕駛之乙車車頭撞擊翻覆在地之甲車右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丁○○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右顴骨骨折、左尺骨橈骨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因該等傷勢致其兩眼視神經萎縮、右眼外斜視,並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等難以治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413元、看護暨照護安養費用5,137,185元、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6,843,59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
0萬元,共計受有損害14,169,591元。又安和公司為戊○○之僱用人,應與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丁○○14,169,591元及自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泰旺公司主張:伊所有乙車因系爭事故減損價額2,628,
377元,且伊因此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賠款及費用,並於乙車修復期間亦受有減少營業收入之損失622,046元。以上扣除已領取之車體險保險金57萬元後,尚可請求2,845,988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讓與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泰旺公司2,845,988元及自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為避免車上乘客施菁琇留於車中而遭後方來車撞擊,乃先尋找施菁琇及將之扶往路旁,並尋找手機聯絡救護車到場,符合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之規定,如苛求戊○○應先至車後100公尺放置故障標誌而不顧施菁琇安危,實欠缺期待可能性。更遑論當時車內置放之警示標誌可能在車體翻覆後不知去向,則戊○○能否在如此短暫時間內找出該警示標誌並在百公尺外放置妥當,亦令人生疑,足見將戊○○未能及時示警列為本件肇事原因,實有可議。而依乙車行車紀錄紙所載,乙車最後之減速點幾乎與碰撞點同一,表示丁○○發現甲車而踩煞車之同時,隨即撞上甲車,則以事故當時天候良好,又有照明,以正常人視距應可達100至200公尺,甲車車身連同所載之貨櫃體積高達121立方公尺,丁○○卻未及時發現而煞停,顯見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重大過失。是以系爭事故實因丁○○前述重大過失所造成,而與戊○○未依規定置放警示標誌無涉,且縱認戊○○亦有過失,然因丁○○過失情節極為重大,戊○○之責任應減至幾近於零。復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鑑定意見所示,丁○○早已意識清楚,四肢正常活動無礙,雖不能從事原本聯結車司機工作,但可從事替代性工作,且丁○○亦自承早已離開護理之家,顯見丁○○已無他人看護之必要,則其請求離開護理之家後之照護費用,自無理由。再者,丁○○固主張其事故前受僱於訴外人松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進公司),然對照丁○○98年及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有「信成汽車貨運行」之薪資給付,與其所述不符,且縱令丁○○確曾受僱松進公司並受領薪資,然由丁○○存摺內頁所示薪資轉帳情形以觀,有每月5萬8千餘元者,亦有僅4萬5千元者,足見丁○○所擔任之聯結車司機工作收入極不固定,受景氣、出車狀況、年齡及體力等種種因素影響而有極大落差,足以推知丁○○之薪資將隨其年紀增長而大幅下降,不可能保有平均每月5萬5千餘元之收入,是丁○○主張其至65歲每月均可保有此收入而欲以此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之基準,自非合理。而關於泰旺公司之請求部分,乙車為使用3年半之聯結車,常須行駛南北部,耗損速度驚人,此從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光產保公司)103年2月24日(103)新產法發字第191號函文(下稱103年2月24日函文)可知,乙車於99年間投保車體險之保險金額為789,000元,迄系爭事故時已滿3月有餘,折舊率14%,賠償率為保險金額之86%,是乙車在事發當時價值至多為678,540元(789,000×86%=678,540),已趨近於事故後之殘值40、50萬元,故泰旺公司應無減少價額之損失;退步言,縱認泰旺公司得以修理費用請求其物因毀損減少之價額,然泰旺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先後不一,修理費用一變再變,難予採認,而所舉發票內容,不僅所載車號與乙車不符,金額亦與該等估價單有所出入,復未列載維修項目以供查核檢視,無足證明乙車必要之維修金額為何,且縱要採認發票金額,因該等金額均為零件費用,故仍應折舊。又乙車必要修復期間應依一般客觀情形而定,而非由維修車廠出具聲明為之,且泰旺公司既未證明該公司所屬其他車輛每日均有出車,泰旺公司當可自由調度以分擔乙車營運工作,無因該車修理即認有營業損失發生。此外,如附表所示金額固屬泰旺公司所支出或賠付,然其中編號1、2所示部分,泰旺公司未能舉證其賠償第三人後有受讓債權之事實,而其餘編號所示費用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均不得據以請求。另安和公司選任有適當駕駛執照及經驗之戊○○擔任甲車司機載運貨物,且在職期間亦經常舉辦員工教育訓練,於選任及監督上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戊○○受僱於安和公司擔任載運貨物之司機,於99年10月23
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甲車搭載訴外人施菁琇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因疲勞打瞌睡,直至上開車輛右輪壓到車道反光鈕始驚醒緊急煞車,甲車因而失控翻覆於南向車道上,佔據內、中、外車道及路肩。戊○○自行爬出車外後,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未在距甲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故障車輛標誌,約1、2分鐘後,丁○○駕駛乙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煞車不及而撞擊甲車,丁○○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戊○○因系爭事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
交上易字第136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㈢丁○○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71,413元,均屬必要。
㈣丁○○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63,400元,均屬必要。
㈤丁○○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受有減損。
㈥丁○○請求看護費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其起算之年齡基準為52歲。
㈦丁○○係高雄鳳山陸軍官校畢業,97年度無所得,98、99年
度擔任信成汽車貨運行司機、99年10月至泰旺公司擔任司機起至系爭事故發生為止,於98年度所得298,320元、99年度所得292,500元,名下無財產,未婚。被告戊○○係小港高中畢業,97、98年度無所得申報資料,自99年2月起至11月止,擔任安和公司聯結車司機,名下無財產,未婚。
㈧丁○○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83,092元,丁○○願以169萬元,自所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
㈨乙車原始發照日期為95年12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3年10月又23天。㈩泰旺公司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所示賠款及相關費用。
泰旺公司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新光產保公司依所投保車損險給付之金額57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戊○○與丁○○就系爭事故有何肇事責任?如均有肇責,過
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安和公司應與戊○○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㈢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數額為何?㈣原告泰旺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數額為何?是否
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戊○○與丁○○就系爭事故有何肇事責任?如均有肇事責任
,過失比例為何?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雖僅就連續駕車超過8小時、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致吐氣或血中酒精濃度達一定標準、吸食毒品或其他相類管制藥品及患病影響安全駕駛等情形,明定其駕駛人不得駕車,惟探究其立法目的,旨在禁止駕駛人在精神狀態不佳情況下駕車而發生危險,可推知駕駛人負有不得在精神狀況極度不佳時駕車之注意義務。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並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則)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車行速度甚快,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若不及時警示後車,恐將釀致嚴重之交通事故,爰考量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車速度及隨時可停煞之安全距離等各項因素而為此規定。本件戊○○自承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有相關駕駛經驗(本院卷一第185頁、第186頁),併參酌政府主管機關已廣為宣導在高速公路不得疲勞駕駛一事甚久,則戊○○對於上列各項注意義務,自應知之甚詳,堪予認定。
⒉次查,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時,因疲勞打瞌睡,直
至該車右輪壓到車道反光鈕始驚醒緊急煞車,甲車因而失控翻覆,佔據內、中、外車道及路肩,且於車輛翻覆後,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未在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訴外人施菁琇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系爭刑案偵卷第63、64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9頁、第21頁正、反面、第22頁正、反面、第27至46頁)可佐,至堪認定。惟戊○○猶否認有未盡前述警示後車注意義務之過失,辯稱:當時為避免車上乘客施菁琇留於車中而遭後方來車撞擊,乃先尋找施菁琇及將之扶往路旁,並以手機聯絡救護車到場,自不能苛求其棄施菁琇不顧,反而先到百公尺外設置故障標誌,其應有民法第150條第1項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而:
⑴戊○○於系爭刑案現場談話紀錄中已自陳:「我當時打瞌睡
,右輪輾壓反光鈕後驚醒,我踩煞車之後,我車就失控,最後側翻橫停於內、中、外側及路肩,我和朋友 施錦秀 (應係「施菁琇」之誤)自行爬出車廂外,約1至2分鐘後,我車才被行駛於外側車道之283-KJ撞擊肇事」等語,有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2頁)。審之上開談話紀錄係在事故甫發生後1個多小時所製作,衡情戊○○當時之記憶應甚為清晰,且尚未受有外力不當干擾,復不及衡量若據實陳述將對其自身民、刑事責任有何利害得失,是其當時所為陳述,應具相當之憑信性。又本件肇事責任於系爭刑案中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為:「審酌甲、乙兩車行車紀錄器鑑識分析結果,甲、乙兩車在事故發生前約20分21秒、23分51秒通過新市收費站分別有減速至每小時67、47公里之紀錄,且甲車在前、乙車在後,相隔約3分30秒。
再據圖6、圖8顯示,甲、乙兩車通過新市收費站後,甲車行駛速率分布在每小時70至80公里之間,乙車行駛速率分布在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間,故甲車滑行至圖13所示之位置後約3分20秒左右,為隨後駛至之乙車所碰撞」,有該校102年4月16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警大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8頁)。由此鑑定結果與上開戊○○談話紀錄中自陳之內容相互參酌,足徵被告所述其與施菁琇自行爬出車廂外,迄甲車遭丁○○駕駛之乙車撞擊時,至少尚有約1至2分鐘之時間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戊○○辯稱係為救助施菁琇而無暇置放故障標誌云云,無可採信。
⑵其次,戊○○與施菁琇於事故後既均能依憑己力爬出車廂而
脫困,顯見其等傷勢應尚無立即危險之虞,且事故當時係深夜時分,車輛稀疏,此由警大鑑定報告認定本案應無其他車輛涉入一節亦可佐證(本院卷一第214頁背面、第215頁),故以當時南下車道幾無車流,及一般成人多能在數十秒內以小跑步行進百米距離之速度計算,則戊○○自無不能先行花費短暫時間循線警示後方來車,再打電話通知警方或救護車之理。雖被告另辯稱車上警告標誌「可能」在翻覆過程中不知去向云云(本院卷一第176頁),然此不僅係被告事後臆測之詞,無法證明該車故障標誌是否短時間內無法尋得,且由此辯詞適足推知戊○○當時根本未有任何搜尋警告標誌以向後車示警之行動。復審諸系爭規則重點在於課予駕駛人對後車示警之義務,至其警示方法或手段為何,在所非問,當不以設置故障標誌為限,故以戊○○擔任職業駕駛人之知識及經驗判斷,當非無以他法向後車示警之可能,尤其甲車翻覆後阻斷南下所有車道及路肩,來車已無路可行,戊○○卻猶然漠視眼前險阻而毫無任何示警之作為,其有違反示警義務之過失,洵堪認定。
⑶據上,戊○○先違反不得疲勞駕駛之注意義務,致甲車失控
翻覆車道上而無法行駛後,復未善盡其警示後車之注意義務,任令隨後而來的乙車追撞甲車,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⒊第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有關丁○○何時發現甲車而煞車乙節,依警大鑑定報告所示:「據圖8.所顯示之乙半聯結車行車紀錄事故關鍵事件標示,乙半聯結車在紀錄紙時間01:18:00瞬時行駛速率約從68公里/小時,垂直下降至46公里/小時(下稱系爭減速點)產生劇烈晃動刻劃痕跡,隨即瞬時行駛速率刻針之刻劃紀錄下降至0公里/小時,此一特徵經鑑定比對係因乙半聯結車駕駛人丁○○發現狀況採緊急煞車使車速下降,惟因煞車不及曳引車頭仍與甲半聯結車車體發生劇烈碰撞,並停止於肇事終止位置所致;由於此一過程時間甚短無法由行車紀錄直接鑑定判明乙車駕駛人丁○○發現狀況、撞擊甲半聯結車之確切里程位置,但可據圖4.所示事故現場重建結果之乙半聯結車肇事終止位置之曳引車頭前緣約在338.282K之位址,倒推重建乙半聯結車在各時點行駛之公路里程位址,如表2.所示」(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及依該報告表2.所示,系爭減速點之里程數「338.282」與甲、乙車碰撞點一致(本院卷一第212頁背面),並佐以系爭事故地點並無乙車遺留之煞車痕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9頁、第29頁至第36頁)可考,堪認被告辯稱丁○○係在兩車將近碰撞前夕始煞車減速乙節,應可採信。又系爭事故地點位處路竹交流道南下出口匝道及入口匝道之間,主線為直線路段視野廣闊,而事故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警大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190頁)、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102年10月17日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8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1頁、第27頁、第28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是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丁○○竟未見甲車龐大車體橫阻於車道上,而臨到碰撞前夕始緊急煞車,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可認定,此由警大鑑定報告結論亦同此意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背面),益徵其情。
⒋綜上,戊○○先後違反不得疲勞駕車及於車輛無法行駛時,
應警示後車之注意義務,致甲車傾倒並阻斷高速公路南下所有車道及路肩後,未加警示後方來車,適有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丁○○駕駛乙車自後駛來而追撞,雙方俱有過失無疑,本院斟酌前開肇事之情狀、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情節,認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餘應由丁○○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安和公司應與戊○○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丁○○受有系爭傷害及乙車受損之結果,當屬不法侵害丁○○身體、健康權及泰旺公司財產權之行為,自應就原告損害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戊○○為安和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因駕駛安和公司所有甲車運載貨櫃途中肇致系爭事故,且戊○○就系爭事故損害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安和公司已合致前述應負連帶責任之要件。雖安和公司辯稱戊○○係考領適當駕照並有相關駕駛經驗之人,公司亦經常舉辦員工教育訓練,故已盡選任及監督責任云云,然按駕駛執照之考領,為駕駛資格取得與否之證明,僅係選任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縱令戊○○有聯結車駕照及駕駛經驗,仍應調查其素行狀況及有無事故紀錄等情,亦非當然可謂已盡選任責任;另安和公司所舉教育訓練課程,姑不論課程名稱多與車輛駕駛及安全無涉,而99年9月15日所謂「車安教育訓練」課程,亦未據提供實際上課內容以供查考,無法遽認與戊○○本件駕駛過失行為有何關聯,自難判斷安和公司是否有為相關注意義務之教育宣導,更遑論公司縱為相關教導後,仍應善盡其後續監督之責,然安和公司並未舉證其後續有何管理監督作為,則其任令戊○○在夜間進行先後長達8小時以上之駕駛行為(參見警大鑑定報告第44頁甲車行車紀錄分析表),終致戊○○因過度疲勞而釀禍,安和公司自難脫免其責。綜上,難認安和公司就其選任戊○○及監督其業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可採信。
㈢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數額為何?⒈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及看護費:
丁○○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相關費用(含醫藥費、住院及醫療用品、腦部術後之剪髮、租用氣墊床、救護車資、就醫交通費及其他雜支等)共71,413元,及自99年11月18日起至100年1月24日止在普通病房及丁○○自己家中,先後由丁○○家人或第三人 林美修 看護、自100年1月25日起至同年3月24日止在五塊厝診所附設護理之家(下稱五塊厝護理之家)受24小時照護,而受有合計163,4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及上述各項費用相關發票或收據在卷可稽(100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4頁至第42頁),堪認丁○○受有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共計234,81
3元之損害。⑵自100年3月25日以後之照護費用(下稱系爭照護費用):
丁○○另主張其與家人雖一時無力負擔照護費用而於100年3月24日離開五塊厝護理之家,但因其傷勢嚴重,終生須藉他人扶助以維持基本生活,故仍有持續受照護之必要,爰以上開護理之家每月安養費用23,000元及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平均餘命表為基準,一次請求29.96年之照護費用等語。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丁○○病況已經好轉,而無入住護理之家受照護之必要云云。經查:
①丁○○因系爭事故腦傷導致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身無從
事任何工作之能力,且須他人扶助看護以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乙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1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7頁、卷二第18頁背面、第19頁),且本院為求慎重,遂檢附丁○○於奇美醫院之病歷函請榮總進行書面鑑定結果(下稱系爭書面鑑定),亦肯認丁○○之神經障害距車禍已逾1年而無改善空間無誤(本院卷一第88頁);惟因系爭書面鑑定暨該院102年11月21日之補充意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另認為丁○○無須他人扶助且在調整後可從事其他替代工作一節,與前述診斷書意見相齬齬,故本院復檢具該等不同意見之診斷書,函請榮總釋明兩者差異原因何在,而據榮總於103年2月20日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更正函文)函覆改稱:「...由上判斷,病患應需他人照護才能維持基本自我照顧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22頁),並解釋先前因該院未實際接觸病患,僅依病歷紀錄評估,且各醫院與各科別間認定標準亦有不同,才導致上開不同結論。是本院綜衡丁○○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嚴重,並遺留上述固定之神經障害,至少已造成其雙目幾近失明結果(右眼無光感、左眼0.06),若謂無須他人扶助以維其基本自我照顧能力,實與常情有違,並參酌前述奇美醫院及榮總終趨一致之鑑定結論,認丁○○主張其餘生須由他人扶助始能維持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乙節,堪可採信。被告援引榮總先前出具之系爭書面鑑定意見,並將奇美醫院單項檢測結果個別拆離檢視而片面解讀,辯稱丁○○無須他人扶助云云,自屬無據。
②第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主張其在五塊厝護理之家受照護至100年3月24日後,因家屬無力支付後續費用而出院返家,惟丁○○餘生仍有持續受照護之需要,故以在上開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用23,000元為基準,一次請求丁○○所餘生命期間之照護費用乙節,業已提出前揭五塊厝護理之家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2頁),本院盱衡前述丁○○腦傷後遺症及雙目幾近失明之傷勢程度,並酌以丁○○法定代理人即其母己○○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丁○○是可以走一下,但沒有方向及位置之辨識能力,若碰到前方阻礙就會跌倒,洗澡也是需人扶助,吃飯可以自己吃,但會一直流鼻涕,流到飯裡,也不知道要擦」等語(本院卷二第111頁),認為丁○○確有受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且所舉費用金額亦與一般行情相符,堪稱合理,爰據為酌定此項損害額之標準,被告辯稱丁○○僅須必要時稍加協助,上開費用金額過高云云,自無可採。
③再查,丁○○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00年3月25日
自五塊厝護理之家出院返家時為52歲1月又1日,依內政部公告99年度台灣地區兩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餘命29.96年(本院卷一第234頁背面)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本件依上揭每月安養費23,000元,即一年276,000元(23,000元×12=276,000元)為計算基準並扣除中間利息(丁○○同意不論是否已到期均願扣除,見本院卷一第260頁)後,丁○○得一次請求29.96年之照護費用共5,137,184元【計算式為:[276,000×18.00000000(此為應受照護29年之 霍夫曼 係數)+276,000×0.96×(18.00000000-00.00000000)]=5,137,1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④至被告另辯稱丁○○日後可能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而減少其生活支出之損害,故如有此等補助,自應扣除云云。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可知損益相抵原則,必其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始可適用。茲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本要點補助對象,以設籍本市並符合補助辦法第二條規定資格,且具有下列情形者為限(後略)」,及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一、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二、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或經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轉介至其他縣市之機構接受照顧服務。三、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四、家庭總收入符合本辦法補助基準。五、未接受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服務或補助」,可知申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僅係上開補助要件之一,申請人至少須另有實際居住設籍地並達一定日數,且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入偏低(參照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等事實,始具受補助之資格,然此等事實均核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涉,顯見丁○○日後縱能受此補助而受益,亦與其損害之發生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被告辯稱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並其請求本院命丁○○提出家庭人口名單暨收入及向國稅局函查之聲請,亦均無必要。另有關被告聲請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查丁○○家屬有無請領身心障礙「照顧者」津貼部分(本院卷一第305頁),經查,該津貼既係丁○○之「照顧者」始能請領,自與丁○○之本件請求無涉,是縱令有之,亦無扣抵餘地,此部分證據調查及抗辯,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⒉勞動能力喪失致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
⑴查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喪失工作能力乙節,固為被
告所否認,並執榮總系爭書面鑑定書之意見為據。惟榮總業以系爭更正函文澄清該院系爭書面鑑定意見與奇美醫院醫師認定差異之原因,並明確肯認丁○○須他人扶助以維其基本自我照顧能力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援引系爭書面鑑定書意見抗辯丁○○並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云云,已有未合。其次,有關丁○○終身無工作能力乙節,除為前揭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肯認外,其因系爭傷害致終生無工作能力,符合勞工保險精神失能給付之標準,而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法核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788,760元乙情,亦有勞保局102年11月1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7頁),復以丁○○須他人扶助以維其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衡酌丁○○尚須他人扶助始能自我照顧,併其年逾半百、失智且雙目幾近失明等情以觀,堪認丁○○主張其終生已無工作能力乙節,亦屬可採。被告辯稱丁○○僅係減少勞動能力,尚可從事輕便工作云云,不可採信。
⑵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斷,而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參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查丁○○舉其薪資轉帳存摺資料為證(附民卷第43頁至46頁),主張其系爭事故前6月之平均月薪為55,829元(調字卷第120頁),並據為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基準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聯結車司機工作之有無及其收入往往受季節、景氣影響而不穩定,此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就99年間汽車貨運業大客貨車駕駛受僱平均薪資調查結果僅為33,018元乙情(本院卷一第32頁)自明,故丁○○以其目前收入核算工作損失,自非合理等語。本院衡以丁○○所擔任之聯結車司機,係相當耗費勞力及精神之工作,且為配合業主收送貨物需求,工作時間不定,更須長途奔波跋涉,顯可預見在其年老體衰後,出車次數將有所減少,進而影響其以出車率計薪之結果,是縱使丁○○所述上開平均月薪為真實,亦不能據此一時一地之收入核算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此觀丁○○自承擔任信成汽車貨運行司機期間之99年度薪資所得總額292,500元(調字卷第107頁),平均月薪僅32,500元(按丁○○自承當年度在該貨運行任職期間為1至9月,10月至泰旺公司任職後尚未領薪,故計薪月份僅有9個月,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遠低於其主張之上開金額,益徵其情。故本院斟酌上情,並參考前揭勞委會平均薪資調查結果,認以每月33,018元即每年396,216元為標準,始為公允。又丁○○於車禍時未滿52歲,兩造均不爭執以52足歲為起算基準(本院卷二第171頁),則計自事發時起迄年滿65歲退休之日止,可資工作期間為13年,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丁○○因系爭傷害所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金額為4,047,390元〔計算式為:396,216×10.0000000000=4,047,390〕,其請求工作損失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丁○○因系爭傷害相繼接受開顱手術、橈骨骨折手術、氣管造口手術、顏面骨折手術、腦室腹腔引流與顱骨置放術及各項治療等情,有奇美醫院100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2頁),並其因腦傷導致精神遺存高度障害,雙目幾近失明,終生無工作能力,並須他人扶助始能維持基本自我照顧,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足見原告不僅突遭橫禍而受有難以抹滅之驚恐,其受傷本身及後續治療之折磨,與日後遺留對身體健康之影響及增加生活之不便,亦在在加深其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本院審酌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之學經歷、經濟地位及丁○○因車禍受傷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甚重等情況,認丁○○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包括支
出醫療及看護費用共234,813元、系爭照護費用5,137,184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4,047,390元及非財產上損失1,500,
000元,扣除丁○○所同意以169萬元整數計算之強制險給付,並按前述丁○○應自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丁○○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6,460,571元〔計算式:(234,813+5,137,184+4,047,390+1,500,000-1,690,000)×0.7=6,460,571〕,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原告泰旺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數額為何?是否
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⒈原告泰旺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數額為何?⑴乙車車損部分:
泰旺公司主張乙車送由新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用公司)暨松禾流通有限公司(與新用公司同址營業,以下合稱新用等公司)修復完畢,維修費用共計1,315,936元,並提出新用等公司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本院卷一第
293頁、第295頁)及其他廠商維修單據(本院卷一第28
9頁至第292頁、第294頁)。被告則否認上情,並抗辯依卷附新光產保公司103年2月24日函文可知乙車事故前價值僅678,540元〔計算式:789,000元(車體險投保金額)×0.86(自投保日起至事故日止之折舊率)=678,54
0元〕,顯然低於泰旺公司主張之修復費用,故無修復必要,車損金額應以乙車事故前殘值減去毀損後殘值為計算,並應扣除新光產保公司賠付之57萬元云云(本院卷二第56頁、第144頁、第145頁)。經查:
①乙車車體險之投保金額為789,000元,且肇事日距起保日
已滿3月有餘,賠償率為86%(即此段期間之折舊)乙情,固有新光產保公司103年2月24日函暨所附乙車保單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6頁、第127頁),然上開投保金額係依新光產保公司之折舊標準所決定,且依其標準計算之折舊幅度較一般市場行情高出甚多,故承保金額較該車市價低很多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光產保公司人員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42頁),並參酌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1年3月15日函文指稱乙車於事故當時之市場價值約為200萬元上下(調字卷第174頁),雖此鑑價因係乙車事故後所為,而非就其事故前實際車況為鑑定,無法遽以認定乙車事故前實際市價,然該公會亦已說明上開價格乃經具有一定專業知識及多年二手車買賣經驗之鑑定小組,依該車廠牌、型式、市場流通性等情所為之判斷(本院卷一第237頁),因此上開鑑價結果尚可充作「同款車型」中古行情之參考,故乙車事故前倘無特殊貶值因素影響,所具價值應不致與此行情價格(20
0萬元)相差百餘萬元之多,由此亦足佐認證人上述情節應屬可採,是上開乙車投保車體險金額既與市場交易價格相去甚遠,被告據此辯稱乙車事故前車價殘值僅678,540元,而無花費鉅資修復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②其次,乙車係在撞擊前夕始突然煞車,撞擊瞬時速度為每
小時46公里等情,已如前述,且乙車除本身車體重量外,尚拖曳載有貨物之40呎大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衝量甚大,致乙車車頭撞擊後嚴重內縮,有乙車車頭毀損照片(附民卷第56頁至第59頁;本院卷一第201頁背面及第20
2頁)及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就系爭貨櫃所作鑑定報告(附民卷第12頁至第16頁)附卷可參,堪認乙車已嚴重受損,故其維修項目及費用甚多,亦合乎常理。又有關乙車進行維修之情形,亦據證人甲○○證稱:伊有會同車廠人員逐一檢視核對卷附估價單(本院卷二第128頁至第135頁)所列項目,且各項維修金額尚與市價相符,理賠前亦有確認已經修復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42頁至第244頁),衡諸證人係乙車車體險承保公司人員,則乙車是否確受毀損、維修有無必要及金額是否合理,牽涉其所屬保險公司理賠與否及賠付金額多寡,事關至要,且與被保險人即泰旺公司立場堪稱對立,依常情應無刻意迴護泰旺公司之動機及必要,復有泰旺公司所提出新用等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可資佐證,足徵證人所言堪予採信。雖被告抗辯系爭發票所載「685-KQ」修改等語,與乙車事故時所掛「283-KJ」牌號不符,不能作為乙車維修之憑據云云,惟泰旺公司主張「283-KJ」號牌於100年3月間已繳銷換領「685-KQ」號牌乙情,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列印單存卷可考(調字卷第183頁、第184頁;本院卷二第191頁),堪予認定,故被告所辯云云,自無可採,其另聲請函詢監理機關查證乙車是否報廢,亦無必要。據上,乙車確依上開估價單所列項目進行維修完畢一情,洵堪認定。
③繼以,乙車在新用等公司進行維修總金額為1,515,000元
,其中57萬元係由新光產保公司理賠給付外,餘945,000元則為泰旺公司所支付乙情,業據新用公司以103年4月28日第0000000-00號函覆明確(本院卷二第203頁),核與證人甲○○所證:「新用公司向我們請款57萬元,也有開立發票;超過57萬元部分就由泰旺公司吸收」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42頁、第243頁),並有系爭發票可資佐證,堪信真實。至新用公司雖於前開發函時漏蓋公司大小章,然其事後業已補正並傳真到院(見本院卷二第226頁、第272頁),足認該函確由新用公司所出具,被告猶執上開函文未見公司大小章及表意人姓名而否認其真正,並爭執修復之金額及與系爭事故關連性,俱無可採。
④至泰旺公司雖提出原證35其他費用單據(詳見本院卷一第
289頁至第292頁、第294頁),主張修復總金額尚達到1,315,936元云云,然衡諸乙車既已委由新用汽車公司進行修復完畢,則上開其他廠商之維修單據,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即非無疑,泰旺公司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發票金額自難併予採認。
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惟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固定資產折舊率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被告辯稱應依定率遞減法為折舊云云,尚非可採。茲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附民卷第77頁、第87頁),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0.2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月者,以月計。查本件乙車為運輸業用曳引車,於95年1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10月又2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列印單存卷可考,堪可認定。又泰旺公司為乙車支出修復費用共945,00
0元(其餘57萬元則由保險給付),已如前述,且依系爭發票所載均為「零件」費用,故應全部列入折舊。準此,本件修復零件之折舊額為740,2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45,000÷(4+1)=189,00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945,000-189,000)×0.25×47/12=740,250】。是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204,750元(計算式:945,000-740,250=204,750),即乙車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04,750元,泰旺公司請求乙車損失在此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查本件泰旺公司固提出其自製之99年7月至9月間運送紀錄暨運送所得證明、100年度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下合稱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為據(附民卷第72頁至78頁;調字卷第175頁至第182頁),主張乙車每日運送所得為3,937元,故於乙車進廠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共計622,046元(3,937元×158天=622,046元),惟泰旺公司自製之運送紀錄暨運送所得證明等私文書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泰旺公司自陳於99年間有20餘台車輛共同營運(本院卷二第240頁),則由上開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亦無從區辨個別車輛之營運所得為何,況且泰旺公司既有為數不少的車輛可資調度分配,共同分擔運輸業務,則其整體營收是否因乙車無法參與營運即受影響,亦非無疑,此觀泰旺公司於100年每季繳費營運車輛數目(見本院卷一第152頁之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及該公司當年度各期營業稅申報資料(調字卷第175頁至第180頁)可知,泰旺公司100年5、
6月間雖僅有19台車進行營運,但當期銷售額即運費收入(按泰旺公司自陳銷售額主要構成為運費收入,見本院卷二第241頁)高達20,693,200元;同年11、12月間則有23台車進行營運,然當期運費收入卻僅有16,533,460元,足見該公司營業車數與運費收入間非有必然關係,自不能逕以維修期間缺少乙車營運,即謂必有營業損失發生。據上,泰旺公司未能舉證乙車在維修期間原訂運送計劃內容暨預期可取得之運費為何,此部分營業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⑶其他費用損失部分:
泰旺公司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損失金額,茲逐項審查如下:
①系爭貨櫃及其內貨物(下合稱系爭貨櫃等物)受損賠償金(附表編號1、2)部分:
a.查泰旺公司主張其載送之系爭貨櫃等物因本件事故均受有損害,泰旺公司事後已與系爭貨櫃等物之所有權人分別達成和解,而各賠償貨櫃所有人即訴外人瑞億貨櫃有限公司(下稱瑞億公司)18,900元、貨物所有人即訴外人貿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慶公司)42,45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泰旺公司所提出相關給付憑證及和解書為證(附民卷第67頁至第69頁背面),固堪認定。惟泰旺公司復主張其為上開賠償後,已分別受讓瑞億公司及貿慶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泰旺公司所舉前揭和解書中固有泰旺公司履行和解條件後,瑞億公司及貿慶公司不得再對泰旺公司為請求之約定,然細譯此約定僅在強調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和解賠償而消滅,賠償權利人不得再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對泰旺公司為請求,自無法遽以推認其等有讓與債權合意,泰旺公司依據上述約定,主張已受讓損害賠償債權云云,自非可採。
b.其次,泰旺公司另主張其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於
103年3月間發函請求貿慶公司讓與該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故自其請求時起發生讓與效力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足知賠償義務人於賠償損害後,僅生請求賠償權利人讓與對於第三人請求權之權利,故其請求後,該請求權或債權仍須雙方達成讓與合意始能移轉,賠償權利人若拒為讓與,賠償義務人亦僅得依據上開規定起訴請求之。是泰旺公司就其主張上情固提出請求讓與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本院卷二154頁至第157頁),堪予認定,惟依上開說明,僅此「請求」亦非當然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泰旺公司復無證明貿慶公司有應允所請而讓與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c.綜上,泰旺公司未能證明已受讓瑞億及貿慶公司就系爭貨櫃等物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其就系爭貨櫃等物受損部分對被告所為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系爭貨櫃等物損害之鑑價公證費用(附表編號3,下稱系爭公證費用)部分:
查泰旺公司為系爭貨櫃等物之運送承攬人,並有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險等情,為泰旺公司所不爭執,故鑑定系爭貨櫃及貨物損害數額之目的,無非為釐清泰旺公司對瑞億及貿慶公司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範圍,以為理賠之參考依據,此觀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內容自明(附民卷第12頁至第16頁),是系爭公證費用之支出,初與泰旺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且泰旺公司亦未受讓瑞億及貿慶公司就系爭貨櫃等物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如前述,是其請求被告賠付此項費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清理事故現場所生之相關拖吊暨處理費(附表編號4至7):
泰旺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乙車拖吊至維修廠費用4,20
0元、另請貨車吊運系爭貨櫃至台中港費用7,350元、系爭貨櫃使用大吊車清理現場所分擔之費用12,600元及系爭貨櫃吊離事故現場至路竹交流道下之費用52,500元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發票4紙在卷可考(附民卷第63頁至第66頁),堪可認定。按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因交通事故損壞之車輛妨害交通者,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前項車輛拖、吊、移置、保管、處理之費用,由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負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地點為國道高速公路,南北往來車流頻繁,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於事故後自有儘速排除阻礙、回復交通之義務,否則尚有受罰之問題,堪認泰旺公司委請拖吊公司清理事故現場、移除障礙所支出之費用,自與本件車禍直接相關而屬必要,被告辯稱此等費用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云云,自非可採。然上開拖吊及處理費用合計76,650元,乃與乙車車體受損可修金額508,905元部分,經新光產保公司合計理賠57萬元,不足部分始由泰旺公司自行負擔,有前述新光產保公司103年2月24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6頁),則泰旺公司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在上開保險理賠範圍內已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自無再行請求之餘地,故其僅得就自行負擔之金額15,555元(計算式:508,905+76,650-570,000=15,555)為請求,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④系爭貨櫃退關暨後續相關費用(附表編號8、9):
泰旺公司主張其另受有系爭貨櫃退關費用2,245元(包含場租費、檢查費及吊櫃費)、空櫃退回瑞億公司所生費用8,085元(包含貨櫃使用費、吊櫃費及封條費)等情,固據提出相關發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予認定,惟上開費用均非與事故之發生直接相關,泰旺公司復未說明其支出費用之必要性何在,故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⑷綜上,泰旺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包
括乙車之必要修復費用204,750元、清理事故現場所生之相關拖吊暨處理費15,555元,合計220,305元。
⒉泰旺公司關於其請求是否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已有明文。復因學者通說及實務上之多數見解,認為民法第224條於上開過失相抵之情形,被害人應有其類推適用,因此於88年4月2日修法時增訂第3項之準用規定,使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視同被害人之過失,以維事理之平(參考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查丁○○係受僱於泰旺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且於駕駛乙車載運貨物之執行業務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是丁○○係泰旺公司藉以擴大其活動範圍之使用人,堪可認定。又丁○○駕駛乙車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而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故泰旺公司自應承受丁○○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規定,酌減被告應連帶賠償泰旺公司損害之金額為154,214元(計算式:220,
305×0.7=154,214)。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經查,原告就其擴張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分別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上開繕本均於101年3月2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蓋於上開書狀之收受章戳在卷可參(調字卷第133頁、第168頁)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7頁),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自上開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述損害賠償金額併請求被告應自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丁○○6,460,571元、給付泰旺公司154,214元,及均自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與刑案犯罪事實有關人身傷害部分,固免繳納裁判費,然泰旺公司就乙車損害之相關請求及丁○○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則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院乃就各該應徵裁判費部分之請求,盱衡其等勝敗情形,併諭知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十、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1│賠償瑞億公司系爭貨櫃受│18,900元││││損之金額│││├──┼───────────┼──────────┼──────────┤│2│賠償貿慶公司系爭貨物受│42,454元││││損之金額│││├──┼───────────┼──────────┼──────────┤│3│系爭貨櫃等物損害鑑價公│17,231元││││證費│││├──┼───────────┼──────────┼──────────┤│4│乙車拖吊費│4,200元│││││││├──┼───────────┼──────────┼──────────┤│5│另請貨車吊運系爭貨櫃至│7,350元││││台中港費用│││├──┼───────────┼──────────┼──────────┤│6│系爭貨櫃使用大吊車「清│12,600元││││理」現場所分擔之費用│││├──┼───────────┼──────────┼──────────┤│7│系爭貨櫃「吊離」事故現│52,500元││││場至路竹交流道下之費用│││├──┼───────────┼──────────┼──────────┤│8│系爭貨櫃退關費用│2,245元(含場租費、│││││檢查費及吊櫃費)││├──┼───────────┼──────────┼──────────┤│9│系爭貨櫃退關後,空櫃退│8,085元(含貨櫃使用││││回瑞億櫃場之相關支出費│費、封條費及吊櫃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