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更字第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張榮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1月19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216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3月9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276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榮宗駕駛懸掛號牌Q4-57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嗣該車身已改掛號牌925-SL號),於民國94年11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環河路261號燈桿前時,因有「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交通隊交安組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結果後,仍認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規定,於95年1月1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11月5日12時許,有向所服務貨車公司女職員報備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到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長源汽車保養廠做定期保養,約於同日13時許抵達保養廠,當時異議人向保養廠之接待人員表示要做一般保養及護欄固定,並未告知要做板金或其他保養,且在異議人從公司出發到保養廠的路程當中,一切駕駛行為均正常,並未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亦無感覺與任何機車發生擦撞或發現任何異狀,且在異議人駕駛過程當中,始終未發現被害人之機車出現在異議人所駕駛之大貨車前方;而從交通事故審核小組所蒐集之相關資料所示,無從發現異議人當時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身有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身發生擦撞之痕跡,故當時被害人之機車倒地,是否係因與異議人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擦撞所致,即有可疑,又從被害人機車前輪右側有殘留該路段路旁黃色石墩之黃色漆,加上被害人機車係向左倒地並往前滑行等客觀情事觀之,異議人不得不強烈質疑該被害人機車是否因自己之駕駛行為不當而滑倒,進而撞擊到路旁之黃色石墩,再者,本件目擊證人所陳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值懷疑,蓋目擊證人所陳述之內容,會受到該目擊證人當時之認知、記憶、陳述之能力及個人之誠信度等個人因素影響,從而,自不能以該目擊證人之陳述內容即率爾認定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認定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行為,原處分機關實應再調查其他相關客觀之跡證與事實,互核以對,以查該目擊證人所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另異議人當時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重達數十噸,縱使當時大貨車右後側(距大貨車駕駛位置有7公尺以上之距離)確有與被害人機車發生輕微擦撞,依一般正常人駕駛大貨車之經驗法則推論,異議人亦不可能在車身擦撞點距離駕駛座長達7公尺以上及輕微擦撞之情況下,感覺到有任何的擦撞聲音或動靜,參以,若果異議人當時確實知道有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按理於將大貨車送進汽車保養廠時,為湮滅犯罪之證據,應會要求保養廠之人員進行車體之板金或烤漆,然異議人卻捨此不為,僅請求該保養廠人員為一般之保養和護欄之固定,足以認定異議人當時主觀上確實不知道有與任何交通工具發生擦撞,綜上,異議人之行為顯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車輛駕駛人若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應依同條例67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處罰之結果,對於以駕駛汽車維生之異議人權益影響甚鉅,是以實不能在未經縝密、周詳之司法程序認定之時,端以警察局交通事故審核小組之審核程序,即率以認定異議人確有該違規之行為,進而據該審核結果而對異議人施以影響終身生計之處罰,否則,就憲法所保障異議人之基本生存權、工作權等,將受極大之戕害,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所謂「從新從輕」原則,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並未明文規定「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規定:
「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復明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顯見在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及租稅違章行為之處罰上,立法者均已採從新從輕原則;又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亦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揭違規所為最初裁處時,係於95年1月19日,雖行政罰法尚未開始施行,以致未能逕行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然揆諸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稅捐稽徵法及行政罰法之規定,可認「從新從輕」原則係行政罰體系之立法趨勢,核為行政法上重要原理原則,本件應有此原則之適用;然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亦有其適用,故行政罰處分之適法性,原則上應以人民行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即使採取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行政)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蓋人民不服行政罰處分之救濟方法,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循序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行政法院僅係事後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並不自為行政處分,亦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處分,本不生「裁處」之問題,自無從以判決時之法律狀態論斷行政罰是否適法(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採「從新從輕」原則,所謂「從新」亦係指「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惟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就一般行政罰適法性之判斷基準時,法律無統一明文規定,通說係以人民行為時之法律狀態為準),此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度判字第33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據此,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雖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時,均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前,揆諸上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張榮宗於94年11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懸掛號牌Q4-57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嗣該車身已改掛號牌925-SL號),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燈桿前,因「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舉發,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卷第253頁)等在卷可稽,嗣因異議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覆稱:經本局交通事故審核小組審核當時相關事故處理資料(含當事人筆錄、現場圖、目擊證人筆錄、相關跡證等)分析研判後,就違規行為舉發並無不當等語,併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1月9日北縣警交字第0950001870號函1件附卷可參,原處分機關乃據此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亦有上開裁決書1件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涉有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交通違規案件,併遭原處分機關為如上裁處等情,首堪認定;又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大貨車,因與被害人 余政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造成本件被害人死亡之車禍事故各節,除據現場目擊證人 申又仁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147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余政瑋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多處鈍挫傷、骨折、肝破裂出血等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仍於94年11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併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各1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200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2號案全卷核閱無誤,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涉有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交通違規案件,而為如上裁處,原屬有據。
㈡、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又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同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甚明,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核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前開規定處罰,至異議人是否有過失責任或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或被害人是否亦負有過失責任,對異議人是否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查本件異議人於本次交通事故所同時肇生涉案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固以難認異議人就本件事故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嫌,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乃於99年
7月23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1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11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然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既確於上開時地涉有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交通違規案件,併遭原處分機關為如上裁處,縱異議人認其對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惟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核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則異議人執被害人機車是否因自己之駕駛行為不當而滑倒,進而撞擊到路旁之黃色石墩而生本件憾事云云,縱非無稽,原無從逕執為其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免責事由。
㈢、異議人雖辯稱:從交通事故審核小組所蒐集之相關資料所示,無從發現異議人當時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身有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身發生擦撞之痕跡,故當時被害人之機車倒地,是否係因與異議人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擦撞所致,即有可疑云云,然稽諸現場目擊證人申又仁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騎乘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後方約10公尺處,被害人似乎是想超越同向前方之大貨車,而自該大貨車右側超車,大約在該大貨車車身中間處時,被害人之機車突然失控彈起來,伊上前去看倒地之被害人,被害人已經無意識,當時該大貨車車速並不快,且於事故發生後有減慢速度,伊原本以為該大貨車是要停車,結果該大貨車駕駛人並未停車查看,即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471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第18至第20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23至第24頁之調查筆錄),復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被害人要從大貨車右邊超車,該大貨車速度不快,環河道路路面很窄,該大貨車車身很寬,被害人超車沒有超過去,就有一聲很大的碰撞聲,機車都彈起來,伊下車看被害人,當時大貨車車速有減緩要停止的趨勢,但忽然間就開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1至第82頁之訊問筆錄),再於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147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跟在被害人的機車後面騎,被害人在大貨車後面,想要超過該輛大貨車,就從大貨車車尾騎到大貨車右邊,騎到大貨車中間時,就發生事故,機車整個彈起來到空中,再掉落地面,還有連續幾個尾音的聲響,當時大貨車速度有變慢,後來有停下來,但又直接開走,整個過程伊都有目睹等語(見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卷98年4月1日審判筆錄第14至第20頁);矧證人申又仁上開歷次證述異議人所駕大貨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因被害人欲超越異議人所駕駛大貨車,乃加速駛至異議人所駕營業大貨車右側,欲自右側超車,惟被害人於超車過程中,因不明原因擦撞該營業大貨車車身右側,機車車身失控彈起,再墜落地面,被害人亦倒地等主要案發情節,前後互核相符,佐以證人申又仁本身僅為單純騎車途經事故發生地點之一般機車騎士,與異議人或被害人間均無任何情誼、怨隙等關係,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立場上純屬客觀之第三人,無刻意偏頗、維護或誣陷任何一方之動機,其所證述情節亦未見有何渲染、誇大之情,是證人申又仁上開證述內容,自足堪信實(至就異議人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於事故發生後,是否曾「完全」停下乙節,證人申又仁於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147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前所為之證述雖稍有出入,惟此項細節上未盡相符之處,尚與本案所關涉之重要情節不生影響,非可逕謂其前後所為與本案相關之證述有何矛盾之處,併此敘明);再觀諸系爭大貨車於本件事故後確於右側防捲入護欄形成擦痕,此有相驗卷附第58至第61、154頁之相片可稽,亦堪認系爭大貨車核有因本件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而於該護欄處受有擦痕之情無疑;據此等事證,自堪認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之機車應係行駛至異議人所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之車身中段位置,該機車因不明原因確有擦撞該營業大貨車後失控朝空中彈起,再跌落地面等情無誤,異議人上揭辯稱當時被害人之機車倒地,是否係因與異議人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擦撞所致,核有可疑云云,容無足採。
㈣、異議人雖復辯稱:當時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重達數十噸,縱使當時大貨車右後側(距大貨車駕駛位置有7公尺以上之距離)確有與被害人機車發生輕微擦撞,依一般正常人駕駛大貨車之經驗法則推論,異議人亦不可能在車身擦撞點距離駕駛座長達7公尺以上及輕微擦撞之情況下,感覺到有任何的擦撞聲音或動靜,況果異議人當時確實知道有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按理於將大貨車送進汽車保養廠時,為湮滅犯罪之證據,應會要求保養廠之人員進行車體之板金或烤漆,然異議人卻捨此不為,僅請求該保養廠人員為一般之保養和護欄之固定,此情均足以認定異議人當時主觀上確實不知道有與任何交通工具發生擦撞,是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據證人申又仁上開證述情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之機車係駛至異議人所駕駛上開大貨車之車身中段位置,該機車因不明原因擦撞該大貨車,而失控朝空中彈起,再跌落地面,是以被害人所騎乘者為重型機車,重量非輕,該機車於失控後猶整車身向上彈跳至空中,再墜落地面,參諸卷附現場車損及機車組件散落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30至第32頁、第47至第54頁),該重型機車車頭背側之外殼已斷裂脫落,腳踏板處之車底板亦有斷裂之情形,可見該重型機車於彈跳、墜地之過程中所受之撞擊力道甚為強烈,則該重型機車於該彈跳、墜地之過程中所造成之聲響,必定甚為巨大,且墜地後至完全靜止間亦必仍有數次慣性作用之較小幅度彈跳,其間所造成之巨響顯非僅有一次,而機車彈跳、墜地所造成之聲響,較諸一般汽車駕駛人所鳴按之喇叭聲響,必屬有過之而無不及,縱認本件車禍事故僅屬輕微擦撞肇生,然以異議人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平日以駕駛本件同類型之大貨車為業,自深知該類型之大貨車因車身較長、車寬較寬,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駕駛車輛之用路人具有較高之危險性,其於駕駛之際,理應特別注意週遭所發生之各種狀況,則異議人對於此等自緊鄰之右後側車身處所傳來聲音巨大、連續數聲、且情形異常之聲響,當無可能渾然不知未予察覺,自不容其任意諉為不知情;況依證人申又仁之證述,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於事發當時,速度不快,事故發生後尚有減速或停止之情,足見異議人對於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機車彈跳、墜落所造成之聲響,亦不可能有因車輛已疾速駛離現場致無從察覺之理,再以異議人職業駕駛人之注意程度,若聽聞巨響,衡情,必會立即經由車前之右後視鏡觀察後方究發生何事,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9頁、第30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前後,均為直線路段,並無彎路、路面減縮之情形,是異議人於事故發生後,經由觀看右後視鏡,顯可清楚看見被害人機車摔落地面、被害人倒臥地面之景象,則異議人必亦知悉其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有與被害人機車發生事故之事,是縱異議人未因車身之擦撞而感受到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事故之情,然其必已經由事故發生時之聲響及觀看後視鏡而得知上情,則異議人所辯稱伊不可能在車身擦撞點距離駕駛座長達7公尺以上及輕微擦撞之情況下,感覺到有任何的擦撞聲音或動靜云云,縱若屬實,亦無足否定其於事故發生當時已知悉駕駛車輛肇事之事實,甚屬灼然,異議人猶執前詞辯稱伊無明知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已無足採;再審諸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與被害人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之擦痕尚非嚴重,固堪認斯時之擦撞力道應非強烈,惟異議人係經由被害人機車彈跳、墜落地面所造成之聲響、及透過後視鏡之觀察而知悉本件事故之發生,此均詳前述,是於系爭大貨車車身擦痕非顯著、異議人亦非必確知發生擦撞之部位究為何處之情形下,異議人於事故發生後前往長源公司進行車輛維修保養時,縱未就擦撞部位特予更換、修繕,亦不足以反面推論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所悉;尤其,異議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固知悉有肇事之事實,然倘其自認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肇事責任,則其於離開現場後,並未刻意進行車輛零組件之更換、修繕,以防瓜田李下之嫌,此亦非不可想像之事,是異議人另辯稱:果伊當時確實知道有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按理於將大貨車送進汽車保養廠時,為湮滅犯罪之證據,應會要求保養廠之人員進行車體之板金或烤漆,然異議人卻捨此不為,僅請求該保養廠人員為一般之保養和護欄之固定,此情均足以認定異議人當時主觀上確實不知道有與任何交通工具發生擦撞云云,亦無足採。
㈤、況異議人因於本件交通車禍事故後,明知其已駕車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對被害人余政瑋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逕行離去之情,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後,其雖不服提起上訴,然仍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
162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異議人因於10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案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異議人於本院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13日罰字第10009492號自行收納繳款收據等在卷可參,是異議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等情,益臻明確,堪可認定,異議人執前詞,否認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委難憑採。
㈥、第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規定乃揭櫫「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立法理由說明在於,行為人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者,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罰鍰處分必要;然而,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易言之,關於行政罰與刑罰之區別,重點繫於二者既皆為對違反行政罰上義務行為之處罰,在處罰目的與本質上並無不同,僅係處罰程度之輕重有別時,則對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及刑罰制裁之行為,由於單一制裁即可達成處罰目的,若併科以行政罰及刑罰,勢將逾越行為人就該行為所應受處罰之必要程度,有違反行政法上「比例原則」虞慮;況且,基於刑罰程序較為審慎,及對司法機關之判斷尊重等因素,依刑事處罰應已足達到制裁目的,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中同具制裁目的之罰鍰,至於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係因具有其他行政目的存在,基於比例原則考量,則仍得由行政機關併予裁處;本件異議人為上開違規行為及本件經原處分機關裁處時,行政罰法固均尚未生效施行,業如前述,然依前揭說明,「一行為不二罰」既係法理原則,其後亦經行政罰法明文揭示,是以,本件亦應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茲異議人上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2號判決駁回上訴,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前揭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說明,固不得再對異議人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惟本件違規行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在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本即無罰鍰之裁處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亦未對異議人另處以罰鍰之裁處,是本件裁決處分此部分尚無違一行為不二罰之法理;至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之處分,究其性質,係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行政管制罰,而與行政罰鍰係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之行政秩序罰,有所不同,且其立法目的亦與刑罰有別,此即屬行政罰法第26條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從而,原處分機關自得於法院判決之外,另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規定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此亦無違上開「一行為不二罰」之法理原則。
㈦、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67條之
1,該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前條第1項及第1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前2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換領駕駛執照之種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換領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此係立法者為衡平考量,使受處分人於一定期間後,仍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是本件異議人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後,是否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得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張榮宗於94年11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述地點,駕駛前開自用一般大貨車,有「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法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