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4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被告乙○○前科部分均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餐會中其兒子遭制止不當行為,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怒罵穢語之行為,侵害告訴人甲○○之人格法益,罔顧社會秩序,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斟酌被告雖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122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南二巷58號居高雄市○○區○○街○○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甫於民國90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5月24日19時許,與甲○○、 張一晴 、 高而偉 、 黃清水 、 林坤義 等人至張一晴女友 葉慧驊 位於高雄市○○區○○街31之1號10樓之住處,舉辦高而偉慶生餐會。餐會期間,乙○○因小孩爭吵而與甲○○爭執,竟公然以「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辱罵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張一晴、高而偉、黃清水、葉慧驊、林坤義等人證述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檢察官井天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