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范玉煙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債權人大眾銀行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送達代收人 陳眉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現每月約有新台幣(下同)12,000元之工作收入,而其配偶即 陳明福 於96年之工作收入為377,000元,聲請人與配偶陳明福並需扶養未成年人陳○○(00年00月00日出生,年籍詳卷),此為利害關係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眾銀行所不爭執(見本院消債更字第107號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下稱本院卷),並有戶籍謄本1份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第40至41號、第29至31頁),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3,000元,合計288,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690,428元觀之,清償比例已達為百分之41.71(288,000÷690,248=
41.71%),然以聲請人每月12,000元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陳○○,而再以高雄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10,991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5頁),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最低生活費用為16,156元(10,991×《1+1/2》),是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月清償3,000元之更生方案,已盡其最大誠意,故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亦有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更生方案陳報狀在卷足憑,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又雖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更生方案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惟查: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其居住地高雄市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10,991元之標準,自無多於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債務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當需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債權人上揭請求實屬多餘,併予敘明。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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