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0月8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1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翌(2)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3月5日至6日間之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新仙洲釣蝦場」前路邊,見丙○○○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留置在該機車鑰匙孔上,即逕行將該機車發動騎走,以供己代步之用,而竊取該部機車得逞。乙○○復於98年3月15日12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左轉育樂路口待轉區,發現其左側正在待轉區停等紅燈甲○○所騎乘機車搭載其夫 盧炳宏 之機車腳踏板上方置物箱放有錢包1只,即靠近之,趁甲○○、盧炳宏2人聊天未及防備之際,突然伸左手徒手搶奪該只錢包(內有新台幣〈下同〉3、4百元之現金、信用卡、會員卡等物),得手後迅速騎車逃逸,行經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前之前鎮河邊,旋將錢包內之現金取出花用,並將該錢包、卡片等物丟棄於該處河內。嗣為警於98年3月16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查獲,並帶同員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後方廢棄菜市場內,扣獲上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及其鑰匙1串3支(已經警發還丙○○○)。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普通竊盜罪、普通搶奪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丙○○○、甲○○於警詢證述、於偵訊具結證述明確,參核相符屬實;並有移送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佐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卷內積極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是被告確有上開竊盜、搶奪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搶奪2罪,犯意個別、手段不同,所侵害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自應論以數罪併罰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並於98年1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理應尋求正途取得財物,前有竊盜前科,又因另案施用毒品缺錢花用,心存僥倖再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復均累犯;惟念其於警偵審均坦承犯行,其竊盜、搶奪並未使用工具為之,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該部重型機車及鑰匙1串3支已經警發還被害人,並斟酌公訴人之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