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517號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立有消費性借款契約可憑,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0月16日止,按月分期償還本息,利率以年息7.405%計算,按月給付,並機動調整利率,並約定,借款若不依約付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時,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5年
5月15日止,之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滯欠借款本金25萬5,783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單、放款帳卡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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