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支付命令費用│1,000元│聲請人墊付。│├───────┼───────┼──────────┤│第一審裁判費用│99,000元│聲請人墊付。│├───────┴───────┴──────────┤│合計: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部分共計新台幣100,000元。(99000+1000=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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