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581號聲請人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2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4,290元,分12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93年2月10日支付2,950元,第2期至第12期自民國93年3月起至民國94年1月止,於每月10日各支付1,94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僅支付12,650元,自民國93年8月10日起即拒不支付,經提示該本票亦未獲付款,尚欠11,640元,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6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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