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257號、110年度偵字第2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為「黑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台幣4,400元)」,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型係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告訴人林○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審酌被告自告訴人林○奇之腳踏車外觀,應無從判定告訴人林○奇實際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林○奇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是本件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後段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告訴人 陳柏男 、林○奇之機車及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2人使用交通工具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竊之機車1輛(含鑰匙2支),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柏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各次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其自陳為代步使用而隨機行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自陳有障礙種類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一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2次犯行所竊之機車1輛及腳踏車1輛,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腳踏車1輛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竊之機車1輛(含鑰匙2支),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柏男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257號110年度偵字第23386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凌晨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機車停車格,見陳柏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出,即以該鑰匙啟動機車,竊得上開機車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瑞豐夜市前,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甲○○始帶同員警至瑞豐夜市前機車停車格,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機車1輛及鑰匙2支(已發還陳柏男)。
(二)於110年9月9日凌晨0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與建國一路96巷口,徒手竊取少年林○奇(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經林○奇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柏男、林○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中之供述│)之犯行│├───┼───────────┼────────────┤│2│告訴人陳柏男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陳柏男之機車及│││陳述│鑰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失竊及已領回之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3│告訴人林○奇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林○奇之腳踏車│││陳述│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失竊│├───┼───────────┼────────────┤│4│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證明被告持有車牌號碼│││車0輛及鑰匙2支扣案│LCU-401號機車0輛及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匙2支│││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6張││││││├───┼───────────┼────────────┤│5│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12│)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林○│││張│奇之腳踏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