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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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17號聲請人 林進雄 代理人 林松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停止執行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等語,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提出同意書正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得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其提存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69號之提存物,雖已提出同意書,但未提出與同意書印文相符之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核,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命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提出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同意書印文須與公司更是項登記卡之公司大小印相符),聲請人於同年3月31日收受,迄未補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表查閱,其上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印文經核與聲請人所提之同意書上之印章印文不相符,是此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卻為相對人所出具,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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