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上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六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六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四0七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六二七號駁回上訴。按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最重本刑僅為三年有期徒刑,依首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對於本院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在法律上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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