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補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560號

原告 許志明

許志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蘇秀鳳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區域、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9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上開1023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8,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6,600元/㎡×30㎡=19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至3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諸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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