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機車行車執照壹拾參枚(牌照號碼GQJ-八九七、RQO-五二八、GQT-八六○、GPV-六○七、RTB-二一七、RRW-七三○、GWI-四二三、AWR-○九六、DJY-八一七、QFN-七五九、GKH-二二五、DHU-五五○、QZW-八六九號)、機車車牌及引擎蓋參組(FDS-七一九號重機車牌與GY6B-113273號引擎蓋、BEM-四七六號重機車牌與4HP-304278號引擎蓋及DHU-五五○號輕機車牌與3XG-229378號引擎蓋各乙組)、機車鑰匙頭貳拾個均沒收。
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老虎鉗肆支、鉗子參支、橡膠鐵鎚壹支、電鑽參支、十字板手肆支、六角板手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火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間起,由「阿火」負責竊取機車,得手後即依丙○○之指示將所竊得之機車置放在乙○○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之一住處門口,丙○○另向中古車行收購同型舊機車車殼、引擎蓋、零件、行照交給乙○○改裝,乙○○明知置放於其住處門口之機車均為贓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予以連續收受,乙○○先將新贓車之車牌及引擎蓋(上面刻有引擎號碼)拆下後拋棄,避免警方識破,再將丙○○所交付之前揭舊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蓋(上面刻有舊機車之引擎號碼)拼裝上去,每輛機車改裝之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完成後通知丙○○取車,丙○○再將之交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吳 」之成年男子販賣予不特定客戶,丙○○並以先前所購得之舊機車行車執照,配合客戶去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手續,每月獲利約五、六萬元,而「阿火」每交付乙輛重機車可得五千元、輕機車四千元之報酬,前後共約竊得二十輛機車。丙○○與「阿火」並以此為常業。嗣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尚未改裝完成之贓車八輛、機車車牌及引擎蓋二組(BEM-四七六號重機車牌與4HP-304278號引擎蓋及DHU-五五○號輕機車牌與3XG-229378號引擎蓋各乙組)、改裝工具螺絲起子三支、老虎鉗四支、鉗子三支、橡膠鐵鎚乙支、機車鑰匙頭二十個、電鑽三支、十字板手四支、六角板手五支;復於丙○○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一樓住處起出舊機車行車執照十三枚(牌照號碼GQJ-八九七、RQO-五二八、GQT-八六○、GPV-六○七、RTB-二一七、RRW-七三○、GWI-四二三、AWR-○九六、DJY-八一七、QFN-七五九、GKH-二二五、DHU-五五○、QZW-八六九號)、機車車牌及引擎蓋乙組(FDS-七一九號重機車車牌與GY6B-113273號引擎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被害人甲○○等八人於警訊中指訴無訛,復有現場照片六幀、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八紙在卷可憑及機車車牌及引擎蓋三組(BEM-四七六重機車牌、4HP-304278號引擎蓋及DHU-五五○輕機車牌、3XG-229378號引擎蓋、FDS-七一九號重機車車牌與GY6B-113273號引擎蓋各乙組)、改裝工具螺絲起子三支、老虎鉗四支、鉗子三支、橡膠鐵鎚乙支、機車鑰匙頭二十個、電鑽三支、十字板手四支、六角板手五支、舊機車行車執照十三枚(牌照號碼GQJ-八九七、RQO-五二八、GQT-八六○、GPV-六○七、RTB-二一七、RRW-七三○、GWI-四二三、AWR-○九六、DJY-八一七、QFN-七五九、GKH-二二五、DHU-五五○、QZW-八六九號)等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丙○○、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已據被告丙○○自承每月因此獲利約五、六萬元(偵查卷第一○一頁),現賴以為業(本院審判筆錄),顯然被告丙○○主觀上有以此為業、賴以維生之意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與綽號「阿火」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二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丙○○緩刑五年、被告乙○○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機車行車執照十三枚(牌照號碼GQJ-八九七、RQO-五二八、GQT-八六○、GPV-六○七、RTB-二一七、RRW-七三○、GWI-四
二三、AWR-○九六、DJY-八一七、QFN-七五九、GKH-二二五、DHU-五五○、QZW-八六九號)、機車車牌及引擎蓋三組(FDS-七一九號重機車牌與GY6B-113273號引擎蓋、BEM-四七六重機車牌與4HP-304278號引擎蓋及DHU-五五○輕機車牌與3XG-229378號引擎蓋各乙組)、機車鑰匙頭二十個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改裝機車工具螺絲起子三支、老虎鉗四支、鉗子三支、橡膠鐵鎚乙支、電鑽三支、十字板手四支、六角板手五支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乙○○供明在卷(偵查卷第七、九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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