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鉅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委任訴外人 陳芝清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起,將被告得標「台北供電區營運處」之「一六一KV東林─蘆洲線管路埋設工程(永安南路)」(工程地點:蘆洲市○○○路段)之「鋼板樁工程」發包予原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後之工程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正,有請款單及發票可稽。原告依約定月結慣例,各於八十九年元月份出具發票請款一百一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正及結帳八十九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之工程款十四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正。詎被告藉故推託,拒收該二紙發票,迄今仍不付款。故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合約(口頭約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復依被告自承有收受原告所開立之五張發票,並已如數付款等語,足證兩造之間確有工程承攬關係存在。
(二)又被告與訴外人陳芝清之間,其內部關係乃是借牌行為,即被告將公司名義、公司大小章借予陳芝清去投標系爭工程,待標到工程後,被告亦交由陳芝清全權處理,被告只是坐收權利金。復因陳芝清完全明瞭原告是否有完成工作以及計價標準是否合理,故其肯定原告對於被告有共計一百三十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為負起道義責任而表示:如果大佳公司主張我是他的下包,那我就把工程款債權讓渡給你鉅錄公司,以保障你鉅錄公司之權益等語。故有陳芝清讓渡債權予原告之動作,足證原告請求有理由。
(三)按民法第四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稱承攬者,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五○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之工作,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當事人間雖無書面合約,但承攬係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要件。且原告所承攬之「鋼板樁工程」,亦已完成,被告依法應給付工程款。詎被告向業主領款後,拒付工程款與下包廠商,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工程款及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工作如以每公尺一千一百元計價,則(二○八公尺+八八二‧六公尺)×一‧一○○元等於一百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元,而被告代理人陳芝清已付一百八十萬四千六百元,不可能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云云。然而:
㈠被告所提東駿企業有限公司之合約書,一者其乃是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實
性。二者,依其上估價,每公尺一千一百元僅含9M鋼板樁之打拔、來回運費及板樁一個月租金,未含其他諸如機具租借、障礙排除等費用,故不可與原告之請求相提並論。
㈡依被告所提之工程實做數量表所示,項次5管路埋設A含曲線段之每公尺預
算乃是一萬四千五百六十一點五二元,則鋼板樁之打拔工程每公尺只可以請款一千一百元之說,顯然不成比例,益見被告抗辯不可採。添三、證據:提出鉅錄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三份、編號為ZX00000000、ZX00000000、CR00000000、XD00000000、YB00000000、YB00000000、YZ00000000、YZ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台北郵局第三十三支局第三九七一號存證信函影本及工程款債權讓渡書影本各一份、被告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大小章二套之印模正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芝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將投標之「台北供電區營運處」之「一六一KV東林─蘆洲線管路埋設工程(永安南路段)」(工程地點:蘆洲市○○○路段)之「鋼板樁工程」發交下包即訴外人岱鑫工程行陳芝清(下稱陳芝清)施作,所有工程款亦已全數交予陳芝清(始由陳芝清轉來鉅錄工程有限公司所開具之發票),是系爭承攬工程,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且被告與原告亦不認識,原告如認與被告有承攬關係,自應由原告舉證承攬關係之存在且附驗收證明,以資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之事實。
(二)再依訴外人陳芝清前曾告知被告,原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曾以編號為XD00000000號之發票鋼板樁工程款,並由陳芝清以自已為發票人,開具一紙以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一號,票號為A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於原告;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YB00000000發票鋼板樁工程款,並以前開銀行,同帳號,同發票人,票號為AC0000000號,面額二十三萬二千六百元支票給原告;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發票YZ00000000號及同日發票YZ00000000號鋼板樁工程款,並以前開銀行,同帳號,同發票人,票號為AC0000000各開具一萬零五百元及六十六萬一千五百元給原告。則如原告與答辯人有承攬關係存在,則原告何以又收受訴外人陳芝清之支票呢?足證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告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債務人(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佳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起,將其投標『台北供電區營運處』之『一六一KV東林─蘆洲線管路埋設工程(永安南路段)』(工程地點:蘆洲市○○○路段)之『鋼板樁工程』發包予原告,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後之工程款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正,有請款單及發票可稽。原告依約定月結慣例,各於八十九年元月初出具發票請款一百一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正及結帳八十九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之工程款十四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正,詎債務人(大佳公司)藉故推託,迄今仍不予付款。」現則改依債權讓與,謂關於「陳芝清先生對於大佳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一百三十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之範圍內,已經讓與鉅錄公司,此有工程債權讓渡書,如附件可憑。」前者依民法承攬關係求償,後者改依債權讓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已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被告自不能同意其為訴之變更。
(四)被告對於原告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之請款單、發票金額依序為五十七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五十七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及一十四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等之發票三紙均從未見過,更不可能加以報稅。而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所庭呈之統一發票影本,被告亦否認其真正。是原告主張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北郵局第三十三支局第三九七一號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九○八五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工程款債權讓渡影本、台北郵局第八支局第二四六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 邱景松 與陳芝清之同意書影本、書據影本、何乃隆律師事務所函影本各一份、 林文龍 律師事務所函影本二份、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九○八五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陳芝清所簽發票號TS─一四三四一○號之本票影本、工程實做數量表影本、管路埋設A含曲線段單價分析表影本、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東駿企業有限公司合約書影本各一份、編號為XD00000000、YB00000000、YB00000000、YZ00000000、YZ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亦聲請訊問證人陳芝清。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邱景松。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任訴外人陳芝清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起,將被告得標之「台北供電區營運處」之「一六一KV東林─蘆洲線管路埋設工程(永安南路)」(工程地點:蘆洲市○○○路段)之「鋼板樁工程」發包予原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後之工程款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原告依約定月結慣例,各於八十九年元月份出具發票請款一百一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及結帳八十九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之工程款十四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詎被告藉故推託,拒收該二紙發票,迄今仍不付款,故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合約(口頭約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工程款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系爭承攬契約係由原告將所承包之上開工程發交予下包即訴外人陳芝清施作,且所有工程款亦全數交予陳芝清,是系爭承攬契約,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且被告並不認識原告,若原告認系爭契約係原告與被告所定,則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起,將被告得標之上開工程發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即訴外人陳芝清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到庭所陳稱之「因為被告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沒有將該部分的工程款給我,所以,我讓渡給原告」等情節大致相符,是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亦即系爭承攬契約究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間,抑或是被告與訴外人陳芝清間?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將上開工程轉包予原告,故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工程款等語,是揆諸前開法條,原告自應就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系爭承攬契約,並提出原告公司請款單影本三份、及編號分別為ZX00000000、ZX00000000、CR00000000、XD00000000、YB00000000、YB00000000、YZ00000000、YZ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以為證,然查就上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除據被告否認,並稱其未看過上開文書外,就其文書形式觀之,亦僅見於統一發票上有原告公司之專用章,而請款單上均不見有原告公司之印章,復參以上開文書均亦無被告公司之印章,而原告復無其它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是原告仍應以其它證據證明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存在。
(二)次按承攬契約係諾成契約,固不以書面為要件。然承攬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揆諸前開法條,當事人間若要成立承攬契約,仍必須雙方就一定工作之完成有合意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之前開文書,除文書之真正尚屬有疑,已如前述外,就其內容觀之,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任何「約定一定工作之完成,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合意存在,是原告以上開文書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
(三)另原告雖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庭呈被告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模正本二套以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印模真正,足堪認定,且復查證人即訴外人陳芝清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因為要去標台電工程,故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有交到其手上等語,此亦為雙方所不爭執,是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均因標台電工程而交予證人陳芝清手中等事實,亦應認為真實。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足資參照。是雖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因台電工程之招標而交予證人陳芝清手中,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不足以徒因陳芝清持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而遽認被告公司應負民法表見代理之責。原告復無法提出其它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之存在,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系爭承攬契約之存在。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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