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之行為:
(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巷口,見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址,即進入車內竊取壬○○所有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中興銀行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各乙張及公事包乙個。
(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前,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留供己用,並將之停放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正在發動該機車時為警查獲,並於該機車置物箱內起出壬○○所有前遭辛○○所竊取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中興銀行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各乙張及公事包乙個。
(三)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於該處,且未上鎖,乃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予以發動後,竊取該車(價值約一萬元),得手後留供己用。
(四)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前,竊取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有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之存摺各乙本及遙控鑰匙乙串〕,得手後留供己用。
(五)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與乙○○(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前,趁甲○○○未注意之際,由乙○○把風,辛○○竊取甲○○○置於腳踏車菜籃內之皮包(內有眼鏡及鋼筆乙支),得手後二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逃逸,經甲○○○發現大喊「小偷」,而由路人 陳克昭 在永和市○○路○○○巷○弄口逮捕乙○○,而辛○○則趁隙棄車逃逸。經警於該機車置物箱內起出庚○○所有之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之存摺各乙本及遙控鑰匙乙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就前揭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號000-000號機車係乙○○叫伊去牽才會被警察抓,伊不知道機車有問題,乙○○向伊稱那台車是丁○○與 阿吉 交給她的,伊才認為有問題云云。
。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辛○○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正在發動車號000-000號機車時,為在場守候之被害人戊○○會同警方當場查獲,復於該機車置物箱內起出另一被害人壬○○所有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中興銀行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各乙張及公事包乙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正面),雖被告於警、偵訊中另辯稱:「(警方於失竊重機車FXK-八三五號行李箱中取出被害人壬○○之駕照、健保卡、中興銀行提款卡及黑色小皮包一個,是否你偷竊而來?)不是我偷的,丁○○將車子FXK-八三五號交給我時,行李箱內就有那些證件及黑色皮包,我不知道是誰偷竊而來的。」、「(有無與丁○○偷自小客車車主壬○○的東西?)沒有,我不知那是贓車,我從 馬偕 醫院出來,碰見林(指丁○○),他要我去發動車子,便碰上警察,我帶警方前往林住家尋林,但伊不知去向。」各等語(前揭卷第五頁正面、第二十四頁背面),嗣經本院提訊丁○○,丁○○到庭結稱:「我不認識辛○○。」、「(你是否有交一部機車給乙○○?)沒有。」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又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警訊中證稱:「(是何人所偷竊?你既然沒有參與偷竊又如何得知是辛○○所偷竊?)是辛○○所偷竊的,因為在永和市○○路○○○巷,我與辛○○要去牽那部贓車時,被警方查獲,我因不知道何事便偷偷問辛○○是什麼事,辛○○告訴我,這部車(重機FXK-八三五)是他偷竊的,我才知道是辛○○偷的。」、「(你為何會與辛○○在一起?你們為何種關係?)因為我身上車資不夠,便打電話給辛○○要他前來載我,他來載我時,就是騎那部機車(FXK-八三五)。」各等語(前揭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正面),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又被告辛○○果未於右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行竊,則被害人壬○○所有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中興銀行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各乙張及公事包乙個等物何以會在被告辛○○持有中,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四)(五)部分:右揭犯罪事實(五),業據同案被告乙○○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正面),及證人即當場逮捕同案被告乙○○之陳克昭於警訊中之證述(前揭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正面)等情節互核相符,參以同案被告乙○○與被告辛○○為朋友,自無設詞誣陷辛○○之必要,又被告辛○○果未於右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時、地行竊,則被害人庚○○所有之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之存摺各乙本及遙控鑰匙乙串等物何以會在被告辛○○持有中,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辛○○於犯罪事實(五)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竊多次,且犯後或係供詞反覆、或係避重就輕,未見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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