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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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丁○○(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凌晨5時33分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街0號甲○○經營之娃娃機店內,由丁○○徒手竊取甲○○放置娃娃機台上之日本製餐合組(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後,轉交丙○○,兩人旋即逃逸。嗣甲○○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於本院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揭犯
行,與同案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再為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坦認犯行,及斟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500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併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罹患末期腎疾病、膀胱腫瘤等惡疾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竊得之餐盒1組已拆用後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尚存在,事實上已無沒收必要,另參以該竊取之便當盒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