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崇毅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75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中段記載「庚○○、辛○○、乙○○3人於110年8月28日凌晨0時許」部分更正為「庚○○、辛○○、乙○○、甲○○4人於110年8月29日凌晨0時許」;第6行末「於翌日」更正為「於同日」。第9行中段後記載「並攜帶客觀上得為凶器之甩棍、棒球棍等物」補充為「並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由庚○○提供之客觀上得為凶器之甩棍、棒球棍等物」。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己○○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
(2)同案被告庚○○、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普通傷害罪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庚○○、辛○○、甲○○及乙○○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3人所犯之前開罪名,在法律上屬於聚合犯,無須在主文中記載共犯之必要)。被告己○○就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同時造成戊○○、丁○○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3.加重事由: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2)被告己○○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行,審酌其等手持球棒等可為凶器之器具,均係對人身體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性,公然持之共同毆打戊○○、丁○○身體多處,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故被告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己○○因同案被告庚○○、乙○○、甲○○於案發前同日凌晨,與戊○○、丁○○2人因處理他人間之債務糾紛相約談判未果,引發嫌隙,而邀同被告己○○於案發上午持甩棍、球棒等器具,駕車尾隨戊○○、丁○○2人所搭乘之計程車後,分別持用兇器公然,在車流頻繁之馬路上,共同毆打戊○○、丁○○2人,致其等頭部及身體多處受有上開傷害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並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造成相當影響;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量被告己○○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戊○○、丁○○2人就相關傷害等賠償事宜和解,復考量戊○○、丁○○2人之傷勢狀況非輕,被告之年齡、學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持球棒之器具,係同案被告庚○○所有用以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並未扣案,均已遭同案被告庚○○丟棄,為同案被告庚○○陳述在卷,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屬於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75號被告庚○○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6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甲○○前因重傷害等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5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庚○○、辛○○、乙○○3人於110年8月28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鼎上車業」車行內,與丁○○、戊○○2人相約處理庚○○友人之債務糾紛時,雙方發生衝突,而生嫌隙。詎庚○○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糾集辛○○、乙○○、甲○○、己○○等4人,其等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翌日(29日)14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己○○,由甲○○駕駛RCQ-3533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辛○○,並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甩棍、棒球棍等物,至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00巷附近埋伏,迨同日16時32分許,見丁○○、戊○○2人因他案自本署離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即分乘上開車輛尾隨在後,俟該計程車行至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中山北路6段路口停等紅燈時,其等即趁機下車衝至該計程車後座,共同將丁○○、戊○○2人拉下車,再由庚○○持甩棍,辛○○、乙○○、甲○○、己○○持棒球棍,共同毆打丁○○、戊○○2人,致丁○○受有雙上肢鈍挫傷、頭部多處鈍挫傷、撕裂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戊○○則受有頭部鈍挫傷、撕裂傷、四肢鈍挫傷、擦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三、案經丁○○、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6證人 吳永興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搭載告訴人丁○○、戊○○,行至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中山北路6段路口停等紅燈時,告訴人2人遭5名男子自後座拉下車持棒球棍毆打之事實。7證人 謝政煒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有出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予被告辛○○使用之事實。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被告乙○○、甲○○、己○○指認本案相關被告。9①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9675號卷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署偵查大樓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②本署110年度他字3544號卷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6張,本署偵查大樓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GOOGLE地圖移動軌跡圖3張、車輛租賃契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10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丁○○、戊○○因遭被告庚○○5人持甩棍、棒球棍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辛○○、乙○○、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皆論共同正犯。再被告5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加重妨害秩序罪論處。另被告庚○○、辛○○、乙○○、甲○○4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4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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