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中
居桃園市○○區○○路○○巷0號(欣興電子公司宿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建中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並加入詐欺集團所組成的Telegram群組「(北)招財進寶」,成員有5人,其暱稱噴水龍,每單即每一被害人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陳建中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吉彥 ,冒稱為警員、檢察官等人,謊稱林吉彥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公證金云云,致林吉彥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16時30分,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285巷與環山路1段9巷路口,交付32萬元與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帳號詳卷)、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號詳卷)提款卡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陳建中,陳建中將所收取款項送至公園垃圾桶、廁所或百貨公司廁所等指定地點,並以該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提款卡於112年6月6日至9日提領計38萬元,再將提領款項送至指定地點,陳建中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吉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建中(下稱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吉彥(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25至29頁)之情節相符,復有偽造公文書1張(偵卷第4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翻拍照片1張、郵局、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第51-6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林吉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克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63頁)、提款明細1份(偵卷第65頁)、被告通聯記錄查詢單1份(偵卷第67-77頁)、被告與告訴人面交路口監視器擷圖、郵局提款機監視畫面擷圖共52張(偵卷第79-104頁)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工作機通訊資料、衣物照片(偵卷第105-124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信為真。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又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5人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其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擔任車手工作,收受、提領及轉交他人受騙之款項予詐欺集團,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造成告訴人林吉彥遭詐騙交付款項,致使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財產之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復損及民眾對於司法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所得利益(詳後述)、所生損害,並酌以被告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目前住在公司宿舍,從事電子工廠的派遣作業員,時薪21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於本案交付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上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立維』印文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紙1張,其中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既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基於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應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傳真紙,雖為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可獲得每個被害人3,000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供稱在卷,堪認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迄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交付之郵局及台灣銀行金融卡等物,並未扣案,且均屬告訴人個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或存摺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前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已全數交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詐欺集團,此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被告持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所提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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