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8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執字第33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3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受刑人)受有以下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以下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⒈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再字第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受刑人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97頁至第134頁)。
⒉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35頁至第138頁)。
⒊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488號判決判處罪刑,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撤銷原判決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罪)、3月(變造特種文書罪)、9月(幫助詐欺取財罪)、罰金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9,000元(侵占遺失物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8頁、第139頁至第150頁)。⒋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號判
決判處⑴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有期徒刑1年8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⑶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⑷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竊盜罪)、⑸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竊盜罪)、⑹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⑺有期徒刑2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受刑人全部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判決撤銷⑴所示罪刑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駁回受刑人其餘上訴,是⑵至⑺所示罪刑均先告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判決就⑴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及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並就該撤銷被訴部分改為判決無罪,受刑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51頁至第184頁)。
⒌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號
判決判處⑴有期徒刑1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⑵8月(偽造公印文罪)、⑶4月(行使變造私文書罪)、3月(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⑷8月(偽造公印文罪)、7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⑸3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全部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審理中撤回⑴至⑶、⑷就偽造公印文罪刑部分、⑸之上訴,是除⑷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外,其餘罪刑均先告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就⑷尚未確定部分之罪刑予以撤銷改處有期徒刑5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受刑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判決就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處有期徒刑4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受刑人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185頁至第207頁)。⒍上開⒈、⒉、⒊(僅有期徒刑部分)、⒋⑵⑷所示罪刑,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受刑人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民國97年2月25日起至103年1月18日止)。上開⒋⑴⑶⑸⑹⑺、⒌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受刑人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年1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受刑人於97年2月25日入監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所定之刑,嗣於103年1月19日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所定之刑,而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7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209頁至第215頁)。
⒎受刑人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被告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於112年7月6日判決確定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5日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並以112年執字第3356號執行命令准許受刑人就上開有期徒刑2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12年8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尚在執行中(見本院卷第9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219頁至第246頁)。
㈡受刑人有如㈠⒎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是本院就該案為實際
諭知罪刑之法院,受刑人對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字第3356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固主張其有如㈠⒈至⒍所示科刑及執行情形,而㈠⒎所示有
期徒刑2月與㈠⒍所示接續執行之總刑期12年2月加總後為12年4月,仍在其先前入監執行㈠⒈至⒍所獲得之12年以上15年以下刑期行刑累進處遇內,㈠⒎所示有期徒刑2月應與㈠⒈至⒍所示總刑期12年2月接續執行,並為其假釋效力所及,檢察官以112年執字第3356號執行命令命其執行㈠⒎所示有期徒刑2月並易服社會勞動,於法顯有未合云云。惟查,受刑人於97年2月25日入監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所定之刑,嗣於103年1月19日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所定之刑,而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則受刑人就㈠⒈至⒍所示罪刑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8年9月7日視為執行完畢,而㈠⒎所示罪刑係於112年7月6日判決確定,該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自無從與㈠⒈至⒍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再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得暫緩適用累進處遇。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另以法律定之,監獄行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為落實上開受刑人累進處遇制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雖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規定其責任分數之計算方式(「有期徒刑12年以上15年未滿」即為該條刑期分類其中一級距),此與假釋效力範圍無涉甚明。綜上,受刑人誤認行刑累進處遇刑期分類之功能、意義,以及刑得以接續執行之情形,進而認為其㈠⒈至⒍所示罪刑假釋執行完畢之效力應及於受刑人另犯㈠⒎所示有期徒刑,並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柔彤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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