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6
0號、第192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致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致豪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黃致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本案先後二次所竊得之腳踏車各1台,屬其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60號第19290號
被告黃致豪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0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致豪前因多次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侵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9年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見 陳壢妃 所有之廠牌為GIANT、顏色為白色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停放該處,且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二)又於112年6月14日凌晨3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見 盧彥丞 所有之廠牌為GIANT、顏色為黑色之腳踏車1輛(價值6,800元)停放該處,且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陳壢妃、 盧彥承 發現其等上開腳踏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並通知黃致豪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彥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致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盧彥丞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前開腳踏車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陳壢妃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陳壢妃前開腳踏車之事實。41.上開涼州街2號前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2.上開西寧北路122號前騎樓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該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證明被告上開犯罪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盧彥丞之腳踏車係涉犯侵占罪嫌乙節,惟告訴人盧彥丞係將腳踏車停放在其居所之騎樓,是該腳踏車尚屬在告訴人盧彥丞所支配之範圍,且告訴人盧彥丞亦未將該腳踏車交付予被告保管,是自無成立刑法侵占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