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1號原告 陳冠維 被告 王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易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前某日,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江瑞祥」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系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婷」、「環球投資」等向原告佯稱「國際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3萬元,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送達回證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2號卷第7頁),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同年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又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佳純
法官蘇怡文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