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陳昭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原任職於徵信業,其深知戶政、監理連線資料,攸關個人隱私,且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及徵信業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始得營業。詎經不法集團成員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後,竟與該不法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不法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及發給執照,而將利用不詳方式所蒐集取得原經由戶政、監理機關及電信公司以電腦設備整理之個人資料,以每筆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由被告庚○○以其所持用如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利用簡訊傳遞方式,販售予因執行徵信而有蒐集個人資料需要之徵信業者,徵信業者再將不法查詢費用,匯入該不法集團所指定,交由被告庚○○持用戶名為 吳承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被告庚○○與該不法集團因此將告訴人辰○○、丁○○、子○○、甲○○、乙○○、戊○○、己○○、辛○○、壬○○、卯○○、巳○○、寅○○、丑○○、碩億金屬有限公司等個人資料(告訴人癸○○部分另行審結),販售予在女人徵信國際有限公司任職之 張雅惠 (改名丙○○,業經本院於98年9月8日以98年度易字第2407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及其他不詳徵信業者。被告庚○○販售個人資料之行為,已生損害於告訴人辰○○、丁○○、子○○、甲○○、乙○○、戊○○、己○○、辛○○、壬○○、卯○○、巳○○、寅○○、丑○○、碩億金屬有限公司之隱私。嗣經依被告庚○○上開行動電話追查後,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均涉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被告庚○○經檢察官均以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6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辰○○、丁○○、子○○、甲○○、乙○○、戊○○、己○○、辛○○、壬○○、卯○○、巳○○、寅○○、丑○○、碩億金屬有限公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4份附卷可參,是本件就上揭告訴人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