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3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5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當時並沒有要購買眼線筆的意思,我也不知道為何眼線筆會放到我的皮包內。」等語,則被告若係有意購買該項商品,竟寧捨店家備妥且提於自己手中之購物籃不用,卻擅自將該商品放置於其所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其行為已值非議;況乎被告根本無意選購眼線筆,理當僅止於瀏覽、把玩階段,又何須率然將之放入手提包內而啟人疑竇?另由卷附商品照片觀察,該眼線筆係使用硬紙板做為基座,並覆以透明塑膠硬殼突顯其商品外型,上方另有圓孔而可懸吊於掛鉤上以利消費者選購,被告自可藉此包裝外觀,清楚辨識該未拆封之眼線筆與其原本手提包內之個人用品而有所區別。尤其被告在警示器響起而遭店員制止後,確有先行翻找手提包內物品之舉動,此經本院於上開訊問期日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無訛,則被告應可輕易發現手提包內留有該項未結帳商品。則被告果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立即取出眼線筆交予店員以示清白,毋庸一再耗費時間與店家周旋並徒增誤解。又前揭眼線筆之上方既留有圓孔以方便固定於購物架上,衡情應不致輕易掉落,更無可能適巧投入被告所攜帶之手提包內,復為被告所不自知。從而,被告空言否認本件竊盜犯行,難認有據,已無足取。至於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提及被告當時態度從容、神情無異乙節,容屬被告遭逢質疑之行為反應,此部分極易因人、事、時、地之不同而有顯著差異,尚無客觀標準可循,自不得單憑此情而置前揭各項證據資料於不顧,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陳,雖被告並未自白犯罪,然本院依卷內現存之其他證據資料,仍認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得逕依簡易程序予以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之ㄧ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惟其主要係就罰金易服勞役者得改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修正規定,屬於執行事項之法律變動,而與裁判量刑事項無涉,至於規範被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則未生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