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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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446號
98年度易緝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923號、96年度偵字第24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壹把、鑿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鎚壹把、鑿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偽造文書罪及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後,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7月21日13時3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工地,以徒手竊取 陳政焜 所有置於工地內之鷹架2片、A字架1付、銅製噴水槍1支、鋼筋約50公斤、電料1批、燒金筒1個及幫浦1個,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物拿至不詳地點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完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9月10日16時20分,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50弄23號前,並持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鈍重,客觀上足對於人之身體造成傷害,可作為兇器之鐵鎚1把,及金屬材質、形尖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於人之身體造成傷害,可作為兇器之鑿子1支,將由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組所管理之房屋窗架上之鋁門窗拆卸支解,而竊取鋁門窗12條、白鐵33條既遂。嗣經警先於96年8月28日循線查獲甲○○,復於96年9月10日17時30分,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持以行竊之鐵鎚1把、鑿子1支,及甲○○竊得之鋁門窗12條、白鐵33條(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陳政焜、 周進來 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翻拍照片14張、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2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鐵鎚1把、鑿子1支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鐵鎚及鑿子,依其等外觀顯示,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係屬鈍重或尖銳之物,在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而被告竊取前開財物既遂,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罪及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後,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鐵鎚1把及鑿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